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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短评:
作者:NorthDaylily 发布时间:2014-01-06 13:37:01
还没来得及看呢
作者:把噗 发布时间:2020-04-19 13:31:59
一本出乎意料的漫画书。以为讲如何品评葡萄酒,结果是关于葡萄树品种、栽培、防虫、嫁接等硬科学和软经验结合的科普作品,涉及植物学、土壤生态等一系列内容,物超所值。
作者:牛马 发布时间:2010-08-03 20:34:20
突破交易法
作者:Jane 发布时间:2010-10-20 22:01:32
细腻而淡然,日本文学典范
作者:夜航船 发布时间:2022-02-12 14:39:55
4.5分。画风和用色很喜欢,虽然是孙女带外婆圆梦,但同时也是外婆帮孙女成长的温馨故事。印象最深的两段:
“铺上花这有什么用?”有什么用,当然是用来美啊”;
“发展到“太迟了”会比我们预想的早”;所以爱真的要大声说出来。
不理解的是孙女带外婆跑出养老院开车走,妈妈这就报警了?有必要吗,还是欧美真就是这么耿直的风格。。
作者:镜镜 发布时间:2014-01-16 22:07:40
帅到难以形容
深度书评:
读第一章之感:荣格的悲悯情怀
作者:ifevergreen 发布时间:2011-04-28 17:24:30
荣格作为一名优秀的心理学家同时作为一名深奥的哲学家,其洞悉世事之眼光着实令人折服。
荣格以悲天悯人的情怀诉着人类失去了原始心灵之后走上了“完美的集体自杀途径”。我们以为在理性的帮助下我们征服了自然,理性成为现实生活唯一的主宰者。然而,这却是我们最富于悲剧性的幻想。
当人类不再拥有对于自然的敬畏之心,我们失去的不仅仅是那些幻想:森林里的妖精,水泽边的仙女。我们更多失去的是伟大的信仰——全世界的宗教都患上了难以治愈的贫血症。
作为凡夫俗子的一员,我无意妄谈潜意识的存在与价值,我更多关注的是人性的提升和信仰的升华。诚如荣格所言:“生命的意义并不能全然用一个人的经济生活来解释,同样,一本银行账目也难以满足人类内心深处的愿望。”
荣格告诉我们:我们会注意到,集权世界有着一个伟大的神话:这个神话是黄金时代或者极乐世界的永恒神圣的原型之梦。在极乐世界里,一切富足丰盛,人人各取所需,一个伟大公正睿智的领袖统治着人间乐园。这一源自我们自身的童年幻想随着成长而泯灭。时间悲剧性的真相是,人类的真实生活由错综复杂的、冷酷无情的的对立体——昼与夜、生与死、欢乐与痛苦、善与恶——所构成。我们甚至无法断定一方会压倒另一方,无法断定善终将征服恶。生活是战场,过去是,而且将来永远是。
以上段落,是荣格对于人类的悲剧性的语言么?然而,在我看来,每一个个体如果懂得“内省”的价值,如果懂得时刻反思,那么我们的世界将走向更美好的明天。我明白这是一句苍白无力的话语,就像鲁迅渴望精神救人的理想只是象牙塔里的一个幻景——不愿读书之人应该如何救治?这里也是同理,反思者愈加反思,不反思者愈加不反思。人至此被分成物质的人与精神的人,就像意识与潜意识在人类的文明中被逐渐割裂,物质与精神在现代人中越来越难以共同生存。
回到本文的主旨,我从荣格的亲笔中看到了他悲悯的情怀,看到了他对于人类生存繁衍的深深思索,就像心理学是一门崭新的学科一般,我在阅读此书之后也励志拥有一颗崭新的心灵。
较第二版:进步很大 缺点仍明显
作者:二蛋Marc 发布时间:2020-02-12 22:57:20
本次修订除必要的,增补了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2018年10月26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第二版本该增补的《人民陪审员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2017年3月发布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外——
订正了一些错误,规范了法律文本章节条款项的引用格式和法律的“修正”“修订”一词并使全书几乎统一(因多作者合编,仍有些许错漏处),规范并统一了立法机关及其会议的表述,行文叙述更加规范。除违法所得没收章第一节“二(一)”第一段引用的“法定情形不追诉刑事责任”条款序号错误外似再无遗漏。但,从执行的变更与监督章第三节“一”最后几段处第三版对第二版的修改和同章第一节“一”第六段在第二版引用法律条文序号错漏可知本章写于2012年之前。忍不住想对叶老师缓缓打出一个问号儿。
再就是,2019年起这套教材行距变大了,自改为16开787×1092(约B5大小)每页标准34行后,现在缩为32行更为美观。但是每行所排字数就很迷惑了,极其不统一,密的密疏的疏,难看的紧呐。尤其是,大约是用段前行距控制标题栏高度,导致每一个在当页能排完的段落都强行进入下一页,实在是……某社得更新一下自己的排版系统和规范了。
至于缺点,就还是,
只罗列法律规范内容不标注出处,导致第二版存在一些旧的已不再适用的规范留在了正文中,第三版也未能完全避免。
关于寿命,2019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待最高法解释、公安部规定、六机关规定出台,就该有第四版了。
附:第三版大幅增补段落
第四节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绪 论
第四节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调整原条款18条,新增条款18条,总条文数增至308条。本次修法的主要目的是回应《宪法》和《监察法》的修改,以解决合宪问题和法律衔接问题,同时将司法改革的相关成果及时上升为法律规定,因此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应急性和针对性。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相比,虽然本次修正在条文数量上增幅不大,但从修正内容上来看意义匪浅。整体而言,本次修正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1.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使得对反贪反渎案件的处理程序被划分为监察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两个阶段,如何实现两个程序的有效衔接便成为《刑事诉讼法》修正时不可回避的问题。对此,本次修法作出了积极回应:(1)对侦查的定义予以调整。将原条文中的“专门调查工作”修改为“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使得“调查”成为监察程序的专有用语。(2)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予以调整。随着反贪反渎案件侦查权转隶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仅保留对“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自行侦查权以及“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的机动侦查权。(3)规定了留置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机制,即“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4)规定了审查起诉的衔接机制,即“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2.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作为现代刑事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世界各主要国家刑事诉讼法中皆有规定,是对席审判的重要补充。为了应对反腐追赃工作的迫切需要,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在刑事特别程序中创设了缺席审判制度,规定了在特殊情形下对不到场被告人进行审判的相关程序,从而构建和完善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审判制度体系。刑事缺席审判关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场权等重要的诉讼权利,为了实现刑事追诉和人权保障双重价值的合理平衡,在具体的程序构建上, 《刑事诉讼法》作出如下规定:(1)合理界定适用范围,将审理对象限定为“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三类案件。(2)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要求必须达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人民检察院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3)规定了开庭审理的前置条件,即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对被告人进行文书送达。(4)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即对委托辩护和提供法律援助作出了明确规定。(5)规定了特殊的上诉权,即被告人或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辩护人经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同意均可提起上诉。(6)赋予被告人归案后重新审判的权利,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法院一律重新审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前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也应当重新审理。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速裁程序入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的改革作为优化刑事诉讼程序结构、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重大实践探索,已经体现出显著的司法成效和社会价值,为此,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在总结、吸收改革经验和成果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合理的制度构建。具体包括: (1)明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内涵,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规定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程序规则,包括侦查阶段认罪情况记录在案与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取相关人员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人民法院采纳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等方面的内容。(3)增加刑事速裁程序,并对其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审理程序、审理期限等作出了明确规定。(4)加强权利保障。在诉讼权利告知、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将认罪认罚作为适用逮捕措施时判断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二节 刑事诉讼中的审判机关">第二章 刑事诉讼构造与刑事诉讼主体
第二节 刑事诉讼中的审判机关
根据《陪审员法》规定,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7人合议庭进行审判;审判长应当履行与案件审判相关的指引、提示义务,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合议庭评议案件,审判长应当对本案中涉及的事实认定、证据规则、法律规定等事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向人民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人民陪审员参加3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人民陪审员参加7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4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规定,对于《人民陪审员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之外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刑事案件被告人,在收到通知5日内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的,合议庭成员确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7日前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判需要,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候补人民陪审员,并确定递补顺序,一并告知当事人。因案件类型需要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符合专业需求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7人合议庭开庭前,应当制作事实认定问题清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分事实认定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对争议事实问题逐项列举,供人民陪审员在庭审时参考。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难以区分的,视为事实认定问题。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证据规则,然后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依次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7人合议庭评议时,审判长应当归纳和介绍需要通过评议讨论决定的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并列出案件事实问题清单。人民陪审员全程参加合议庭评议,对于事实认定问题,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在共同评议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人民陪审员不参加表决,但可以发表意见,并记录在卷。
第二节 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第三章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第二节 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十、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一)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确立过程
我国刑事法律一直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原则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双重体现。
《刑法》对认罪认罚从宽作了一系列规定,但《刑事诉讼法》一直没有明确规定。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此之前,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两高”在北京、天津、福州、厦门等18个城市开展程序试点工作。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在上述18个城市进行试点。原来进行的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纳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继续进行。试点的情况和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都表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2018年《刑事诉讼法》根据试点经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了系统规定,从而将这一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下来。特别是,在第一编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15条,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由此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二)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1.认罪认罚从宽既是实体法上的制度,也是诉讼法上的制度
对于有认罪认罚表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刑法》中有从宽处理的规定,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体现在程序上,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量采取更为轻缓的强制措施和程序处理措施,适用更为便利的诉讼程序,尽量使刑事诉讼过程对其各种权利造成较小的影响,使案件能够尽快得到处理。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为具体程序规定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各项程序措施提供了基本依据。同时,对认罪认罚案件,《刑事诉讼法》在强制措施、量刑建议、审判程序、办案期限等方面也作了一系列完善性的规定。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括认罪和认罚两方面内容
所谓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所谓认罚,是指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刑罚等处罚,特别是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包括主刑、附加刑以及是否适用缓刑等的具体的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就具体量刑建议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协商”,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要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等的意见。
3.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这里的从宽处理,一方面是指实体上的从宽。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特别是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在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予以从宽处罚,以示对其认罪认罚的鼓励。另一方面是指程序上的从宽。例如,依法采取撤销案件、不起诉等措施,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等,人民法院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以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讼累。
第二节 管辖类型
一、立案管辖">第四章 管辖
第二节 管辖类型
一、立案管辖
(三)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刑事案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可以立案侦查: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 (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非法搜查罪(《刑法)第245条) (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刑讯逼供罪(《刑法》第247条);暴力取证罪(《刑法》第247条);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第248条);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 (非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 (非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徇私枉法罪( 《刑法》第399条第1款);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刑法》第399条第2款);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刑法》第399条第3款);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9条第3款);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第400条第1款);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第400条第2款);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刑法》第401条)。
对于上述所列犯罪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基层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基层人民检察院协助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可以自行决定立案侦查,也可以将案件线索交由指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四)立案管辖的交叉及其处理原则
……
此外,人民检察院、监察委员会立案管辖的案件范围也可能出现交叉。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上述规定所列犯罪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委员会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委员会沟通,一般应当由监察委员会为主调查,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经沟通,认为全案由监察委员会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案件,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委员会;认为由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委员会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委员会,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沟通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沟通期间,人民检察院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的案件,调查(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就移送审查起诉有关事宜与监察委员会加强沟通,协调一致,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全案审查起诉。
另外,根据《监察法》第3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第一节 刑事辩护
三、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第六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一节 刑事辩护
三、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六)值班律师
值班律师制度是在中共十八大以后推行的新一轮司法改革中,伴随着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应运而生的。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7年8月8日共同制定发布的《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对值班律师的来源、性质、具体职责等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在总结以往试点经验的基础上,20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正式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74条对值班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有关活动作了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对目前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1.值班律师的来源与性质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值班律师是由法律援助机构派驻到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的,从性质上讲也属于法律援助的范畴,但有别于一般的法律援助律师。
2.值班律师的职责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值班律师的职责,总体上讲,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而不是辩护。具体包括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此外,还包括在检察机关审查认罪认罚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有关事项提出意见,在场见证自愿认罪,以及在场见证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3.值班律师的诉讼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机关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为值班律师向检察机关就具体案件提出意见提供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必要便利。
4.确立值班律师制度的意义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值班律师的工作已经超出了司法改革过程中只限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范围,即在刑事诉讼中,凡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这一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尚未实现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情况下,至少可以实现刑事案件律师辩护与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全覆盖,可见其意义重大而深远。
值班律师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它从一诞生就伴随着理论界的讨论,分歧的焦点是值班律师应否承担辩护职责。2018年4月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曾将值班律师的职责界定为“辩护”,但正式通过的立法还是将其职责界定为“法律帮助”,这个问题有待今后继续深入研究,也有待值班律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第十二章 侦查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又称自侦案件的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自己受理的案件,依法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该法第二编第二章的规定,即《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的一般规定均适用于人民检察院的自侦案件。但考虑到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性质和自侦案件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我国法律又对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中的侦查权限及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作了一些特殊规定。
一、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中的侦查权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条和第82条第4项、第5项规定的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对于自行决定拘留的人应当尽快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6条的规定,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为了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保证侦查案件的质量,防止“以拘代侦”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自行决定拘留的人需要转为逮捕的期限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4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3日;对于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二、侦查终结后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据此,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第一,经过侦查,发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
第二,经过侦查,如果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应当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三,经过侦查,发现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终止侦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其中,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和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情形相同,即凡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侦终结案件时,对于符合提起公诉或不起诉条件的,由侦查部门制作起诉意见书或不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公诉部门,由公诉部门进行审查,根据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如果侦查终结,应当撤销案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意见书,报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释放,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
第四节 不起诉
三、不起诉的程序">第十三章 审查起诉
第四节 不起诉
三、不起诉的程序
(四)特殊的裁量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据此,检察机关裁量不起诉的权力扩展到了重罪案件,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我国传统上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轻罪案件才适当兼采起诉便宜主义的审查起诉原则,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
第四节 速裁程序">第十四章 第一审程序
第四节 速裁程序
一、速裁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速裁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且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解决的案件,在被告人同意的前提下,所适用的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审判程序。
速裁程序是对简易程序的简化,有利于进一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速裁程序为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增设的程序,使得我国刑事第一审程序形成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多元化、繁简分流的模式。
二、速裁程序的特点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速裁程序有以下特点:
第一,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与简易程序相同,速裁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不适用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速裁程序仅适用于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这类案件皆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速裁程序的具体内容是对第一审简易程序的进一步简化。比如实行独任审判,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
第四,审理期限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1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1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
三、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对于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与条件,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第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首先,管辖的法院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其次,可能判处的刑罚限于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里的“可能判处”,是指根据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的具体量刑幅度确定的刑罚。
第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前,应当对案件的证据进行实质审查,确认案件事实明确,证据确实、充分。
第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确保被告人理解法律规定的含义,自愿适用速裁程序。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程序中已经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速裁程序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对于最终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3)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5)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6)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四、速裁程序的审理与转处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公诉案件一审程序关于送达期限规定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公诉案件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重新审理。
第三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具体诉讼程序
三、审判程序">第二十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具体诉讼程序
三、审判程序
(二)审查起诉中的“亲情会见”制度
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5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与本案无牵连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1)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的;(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司法机关进行教育的;(4)其他可以安排会见的情形。……
(三)不起诉制度
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应根据不同情况准确适用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在具体适用不起诉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不公开听证会。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177条、第18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社会影响较大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在作出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可以邀请侦查人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社会调查员、帮教人员等,召开不起诉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和理由,并制作听证笔录,由参与人员签字确认。不起诉听证会应当不公开进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参与人员不得泄露涉案信息,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
第二,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具体把握。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18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既可以附条件不起诉也可以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优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对于既可以相对不起诉也可以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
第三,不起诉宣布教育仪式。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179条、第201条的规定,对于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举行不起诉宣布教育仪式,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不起诉决定书,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结合社会调查等情况,围绕犯罪行为对被害人、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社会等造成的危害,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等,对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开展必要的教育。如果侦查人员、合适成年人、辩护人、帮教人员等参加有利于教育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的,可以邀请他们参加,但要严格控制参与人员范围并告知其负有保密义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犯罪事实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不举行上述宣布教育仪式。
第二十二章 缺席审判程序
第一节 缺席审判程序概述
一、缺席审判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一)缺席审判程序的概念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以专章的形式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创设了针对特定情形下不到场被告人的审判程序,从而构建与完善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审判制度体系。缺席审判程序,又称缺席程序,是指法院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程序。由缺席审判程序形成的判决,称为缺席判决。
(二)缺席审判程序的特点
1.案件范围特定化
缺席审判程序只适用于特定的刑事案件,该类案件的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其他案件类型排除适用。对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旨在强调缺席审判程序的特定性,以避免扩大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
2.适用条件严格化
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为例,缺席审判程序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必须达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人民检察院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才能开庭审判。
3.权利保障规范化
相对于普通刑事审判程序,缺席审判最大的特点是被告人未列席法庭审判。刑事被告人出席庭审是现代人权制度的重要内容,被认为是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以及现代刑事诉讼的参与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为了保障刑事追诉和人权保障的价值平衡,《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作了不同于对席审判的诸多程序规制,并在诉讼权利保障和司法救济方面给予被追诉人特殊的程序安排。
4.诉讼程序特殊化
所谓诉讼程序特殊化,是指对于被告人缺席法庭审理的案件,应采取不同于普通案件的特殊程序进行审判。其程序上的特殊性体现在文书送达、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特殊的上诉权、归案后提出异议及重新审判的权利等多个方面。
二、缺席审判的类型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存在四种类型的缺席审判:
1.被追诉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此为严格意义上的缺席审判。
2.被告人患严重疾病的缺席审判
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6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该类型的缺席审判集中体现了诉讼及时性原则,在被告人无法出庭并不影响法庭全面收集与调查证据时,只要法定的相关人员同意接受缺席审判,审判机关就可以依法恢复法庭审理,以尽早案结事了,实现诉讼效益。
3.审理中被告人死亡的缺席审判
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定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贯彻司法公正的要求。一般而言,对于被告人死亡的案件,犯罪主体已不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是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案件,裁定终止审理对被告人而言有失公允,因此,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后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4.再审案件的缺席审判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法律设置该类型的缺席审判程序的目的在于纠正冤假错案,维护司法正义,保障被告人及其亲友的人格利益与合法权益。
三、建立缺席审判制度的意义
作为现代刑事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世界各主要国家刑事诉讼法中皆有规定,是对席审判的重要补充。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体系,构建精细化、科学化的刑事诉讼制度有着重要意义。
1.适应反腐败工作现实需要
中共十八大以来,我国的反腐败工作取得了全方位、开创性的成绩。但是整体而言,反腐败任务依然艰巨,正如十九大报告指出的:“只有以反腐败永远在路上的坚韧和执着,深化标本兼治,保证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才能跳出历史周期率,确保党和国家长治久安。”而国际追逃、追赃多年来一直是我国反腐败工作中的重要一环,鉴于贪官外逃现象严重,国际引渡和遣返工作频频遭遇阻碍,在我国设立相应的缺席审判制度确有必要。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表决通过了关于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决定,但是与《公约》相衔接的法律制度一直未能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建立后,我国法院可依法对外逃腐败分子进行审判并作出判决,从而根据《公约》的规定要求被请求缔约国履行“或引渡或执行刑罚”的义务,有利于我国开展国际合作,遣返外逃腐败犯罪人员,追缴被非法转移至国外的资产,有利于我国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
2.及时解决诉讼争端、提高诉讼效率
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解决诉讼争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整体而言,刑事诉讼坚持的是“对席审判为主、缺席审判为辅”的程序设置,力求最大限度地保证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如果一味地坚持单一的对席审判模式,解决诉讼纠纷的司法终极目的将遭受阻碍。对于被告人逃匿及法庭中止审理的案件而言,在配置合理的权利保障机制的前提下,如何尽快地恢复被破坏的法秩序、及时地追偿国家及个人损失是刑事审判必须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缺席审判程序体现出诉讼及时性原则的核心要求,对于及时解决诉讼争端发挥着重要作用。
对于被告人故意逃避诉讼或因无法消除的外力因素阻碍法庭审判的,如果司法活动就此中断,将造成大量诉讼资源被浪费,诉讼拖延也将给诉讼参与人带来严重诉累。公正是司法的最高目标,而效率是通过司法实现公正的最佳状态,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效率应是司法的内在价值追求。刑事诉讼中如何兼顾公正与效率,一直是司法价值理论层面不得不面对的难题。而缺席审判程序将有效地解决以上价值矛盾,在牢牢把握公正这条主线的同时,对诉讼效率进行有效关注。
3.确保和实现司法公正
公正是司法的第一要求,而程序公正作为现代法治所推崇的独立性价值已然成为刑事诉讼的核心追求。程序的公正性主要体现为程序本身设置的正当性及其在权力规制和权利保障上的有效性,因此从立法源头进行合理的制度构建尤为重要。缺席审判程序从内部结构设置上来看是对被告人庭审在场权及诉讼参与原则的限制,是一种带有天然“缺陷”的程序构造。为了最大限度地消解程序“缺陷”可能对司法公正带来的不利影响,通过一系列特殊的制度设置及权利救济机制进行价值平衡显得尤为重要。为了确保被告人缺席的审理程序能够在公正的司法环境下运行,法律为被告人设置了完善的辩护机制,赋予了被告人特殊的上诉权、特定条件下的程序异议权及获得重新审判的权利,以此来补强被告人之权利保障。
此外,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该程序的目的在于纠正冤假错案,使得个案之司法公正得以及时归位,保障被告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和救济
《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四种缺席审判类型,实质上出于不同立法原因与目的,它们所涉及的价值判断、利益权衡不同,在具体的程序设置上亦有所不同。被告人患严重疾病的缺席审判、审理中被告人死亡的缺席审判和再审案件的缺席审判均属于广义上的缺席审判,是被告人因不可抗拒的外力因素介入而无法参加庭审,其审判程序基本应参照办理普通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而被追诉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是严格意义上的缺席审判,针对的是被追诉人故意逃避或抗拒司法程序的情形,其在程序适用和权利救济上体现出不同于普通审理程序的诸多规则。以下就被追诉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程序展开分析。
一、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包括:
第一,贪污贿赂犯罪。即《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其他章节明确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
第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所有关涉国家存立、社会发展、国民福祉的可能事项都被纳入国家安全的范畴。此处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
第三,恐怖活动犯罪。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的规定,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1)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2)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3)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4)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5)其他恐怖活动。恐怖活动构成犯罪即为恐怖活动犯罪。
二、适用条件
贪污贿赂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有一定的条件限制。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作案后,为逃避法律的制裁而逃往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论是否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具体藏匿处,均可适用缺席审判。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只有满足案件性质严重、有及时审判的必要性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三个条件,才适用缺席审判。
第三,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按照法律规定,贪污贿赂犯罪由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由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规定,不仅是对适用缺席审判案件的审前程序的规定,更是对其证明标准的规定。监察机关调查的贪污贿赂犯罪和公安机关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均应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方可移送起诉。
第四,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是法律规定的公诉机关,缺席审判案件的公诉权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人民检察院审查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
第五,经人民法院审查,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这是有关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决定开庭审判的条件规定。这里“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是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必须载明依据《刑法》规定应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提起公诉的具体罪名。“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是指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席审判的相关程序要件,包括属于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通过法定方式送达被告人等。
三、审理形式
人民法院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是对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被告人缺席案件的审理形式的规定。开庭审理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刑事案件的一般形式,也是实现审判公平正义、树立司法公信和权威所不可缺少的审理形式。即使被告人缺席,为体现审判的权威性、保障缺席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也应当采取开庭审理而非书面审理的形式,将证据的举证质证、案件事实的认定、控辩双方的辩护均放于庭审中进行,既有利于维护案件的实体真实,也能够为缺席被告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的保障提供空间。
四、管辖及审判组织
《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第2款规定了缺席审判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即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三类案件都是性质比较严重、案情重大或者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又在境外,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更加慎重,确保审判质量,因此将缺席审判的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有利于审理这两类罪名的被告人缺席案件。此外,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亦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是出于被告人“涉外”的考量,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便于与外国司法机构对接,以顺利完成送达、司法协助等司法活动。
地域管辖对于确定管辖的法院,进而相应地确定负责调査、侦查和审查起诉的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划分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缺席审判的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及时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有利于诉讼参与人就近参加诉讼,并便于群众旁听案件。犯罪地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地等。如果犯罪地管辖不便,可以由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管辖。这里所说的“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是指被告人的户籍地和被告人离境前在国内的常住地。如果存在被告人在犯罪地、离境前居住地民愤大或者案件影响大等特殊情况,或者被告人犯罪地、离境前居住地不明,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其他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缺席审判案件由合议庭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或者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是为了发挥集体智慧,保证案件审判质量,防止独任法官可能出现的个人偏见或错误。缺席审判的案件由合议庭审理,也体现了立法者对缺席审判案件的审慎态度。
五、送达程序
送达是将法律文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在法定的时间内送交收件人的诉讼行为。送达是一项诉讼活动,是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是否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潜逃境外的被告人的方式及法律后果。被告人潜逃境外,无法按照普通刑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的方式送达文书,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送达文书。其目的,一方面在于敦促被告人尽可能地出庭接受审判,另一方面在于穷尽手段来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使之了解被指控的罪名和案件事实情节,为辩护作准备。而且,以被告人所在国承认的方式将传票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既是缺席审判具有正当性的基础,也是后续基于缺席判决要求返还涉案财物与引渡被告人的重要条件。在被告人收到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后未按要求归案的,可以视为被告人对出庭权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
六、委托辩护及法律援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3条,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
第一,除被告人有权亲自委托辩护人之外,其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在常规的对席审判中,委托辩护人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包括近亲属。在缺席审判中,之所以将委托辩护人的主体扩大,将近亲属纳入其范围,是因为缺席审判与对席审判在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方面是有很大差别的。在对席审判中,由于被告人出席法庭,可以亲自行使辩护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防止司法不公侵害其合法权益,督促法院公平审理与公正裁判;而在缺席审判中,被告人很可能因为消极应对诉讼而没有委托辩护人,导致诉讼之两造对立的基本格局被破坏,这既不符合审判的基本要求,也不利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维护,因此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律师。
第二,适用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的情形是“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与《刑事诉讼法》第35条关于法律援助适用条件的规定有所不同,缺席审判程序的法律援助在适用条件上更为宽松,无论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基于经济上的原因无力委托律师,还是基于经济困难之外的其他原因(如心理排斥、沟通不及时等)没有委托辩护人,均得以适用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即此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进行无条件限定的指定辩护。
七、特殊的上诉权
缺席审判程序中关于上诉权最为特别的规定在于赋予了被告人的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被告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有着当然的独立上诉权,上诉后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人承担。而被告人的近亲属在缺席审判制度中也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即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是否上诉的决定。被告人近亲属上诉的法律效果与被告人本人的上诉是一致的。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近亲属上诉是以被告人的名义进行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人承担。由于被告人缺席庭审,其无法亲自行使上诉权。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近亲属只有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才可提起上诉,将会严重影响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一方面,被告人潜逃境外,无论是境内的办案机关工作人员还是其近亲属与其之间的联系都受到一定的阻碍,易出现沟通不畅甚至是失联的状况。在此情况下,如果近亲属无法独立地为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及时提出上诉,那么被告人的上诉权将会处于无人行使的状态,其权利救济将会大打折扣。通常来说,近亲属在情感与社会关系上是与被告人联系最紧密的人,也是代表被告人诉讼利益的最佳人选。另一方面,潜逃境外的被告人涉及的案件往往可能被判处没收财产、处以罚金等财产刑,被告人的近亲属多数为被告人财产的利益相关人,判决结果与其关系紧密,很可能影响其财产权益。为保证其财产权益不受侵犯,被告人的近亲属提出上诉亦在情理之中。因此,为避免被告人缺席而导致的上诉权行使拖延,也为保障被告人近亲属的相关利益,应当赋予被告人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即规定“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八、司法救济程序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缺席审判作为新增的审判模式,虽然《刑事诉讼法》对其在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方面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但其自身结构具有的“天然缺陷”依然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形成了较大程度的限制。为了平衡刑事追诉和权利保障的双重价值目的,同时也为了使国际引渡国际司法协助等工作顺利开展,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告人一定条件下的重新审判权、程序异议权和进行财产救济的权利。
第一,在审理过程中,若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被告人无法参加庭审的条件已经消失,应当出席庭审。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贯彻程序正义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重新审理。
第二,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后归案的,应当将其交付执行刑罚。但是,若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这也是基于人权保障与维护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考量。同时,给予某些被缺席判决有罪的被追诉者获得重新审判的机会,也是国际上较为通行的惯例,有利于追逃引渡工作顺利地进行。
第三,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所作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概言之,通过一系列的程序救济机制和权利保障机制,缺席审判程序力求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维护。
思考题:
1.试析建立缺席审判制度的意义。
2.论述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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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真实打分
故事情节:8分
人物塑造:7分
主题深度:6分
文字风格:4分
语言运用:6分
文笔流畅:5分
思想传递:8分
知识深度:5分
知识广度:7分
实用性:9分
章节划分:6分
结构布局:9分
新颖与独特:5分
情感共鸣:8分
引人入胜:3分
现实相关:8分
沉浸感:3分
事实准确性:4分
文化贡献: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