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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综合教程.A/B级》由李红梅,侯晓静主编
书籍目录:
第一章概述
一、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大纲概述
二、A级考试大纲
三、B级考试大纲
第二章考点知识讲解
一、听力理解
二、词汇与语法结构
三、阅读理解
四、翻译
五、写作
第三章课堂练习
Test One
Test Two
Test Three
Test Four
Test Five
Test Six
Test Seven
Test Eigh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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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人,那些爱,那些青春
作者:qingyou 发布时间:2012-06-16 11:03:28
从宪法到宪政
作者:Kxs 发布时间:2018-06-04 11:22:04
“我们合众国人民,为了形成一个更完善的联邦,建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定,提供共同防御,促进普遍福利,并将自由的恩赐被及我们与子孙后代,特制订与创立这部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1788年)
一、美国联邦宪法简述(美国宪法的基本框架)
1787年,在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的积极推动下,各州议会派遣代表云集费城,召开了具有历史意义的制会。通过来自各利益代表的争论与妥协,费城会议最终产生了一部联邦宪法。新宪法对美国政体在纵横两个维度上实行分权。主要有以下诸点。
1.联邦体制的构建。宪法在各州的“原始主权”之上建立了民政府,因而形成联邦与州的双重政府结构。
2.三权分立,分权制衡。按照孟德斯鸠的思想,在联邦政府内部实行立法,执法与司法三权分立。宪法正文共七条:前三条分别定义了联邦政府内部国会总统和最高法院的权力分配。第四条规定了联邦与各州之间的权力关系。三个权力不是彼此孤立的权力,而是一个共享权力的分立机构。和联邦主义一样,联邦政府内部三权分立的主要的也是为了限制中央政府的权力。对联邦权力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国会结构和立法权力范围之中。在这里要明确提一下总统的力。总统即是行政分支的首脑,也是国家的最高元首。在分权体制内,他受到国会法院的制衡。但作为国家元首他就可以摆脱这种制衡,但也受到宪法和人民的制约,这一点在“水门案件”会提到
3.宪法至上。第六条规定了联邦“最高原则”:“本宪法以及按照它制订的合众国法律和所有条约……,乃国土的最高法律;无论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与之相左,各州法官均受之约束。”第五条规定了修宪程序,要求宪法修改获得国会两院的2/3多数或2/3以上的州议会提议,并必须得到3/4以上州议会或特别会议的批准,这条貌似平凡的规则具有非凡的实际意义,它使宪法的明文修正极为困难。
4.联邦有限政府与地方自治。虽然联邦宪法与法律具有最高权威,联邦权力的范围却是有限的。与构成“原始主权”的州政府不同,新成立的联邦政府被设为一个有限的政府;它的权力限于宪法授权的范围,尽管这个范围的具体大小取决于对文字含义的解释,且我们将看到,它随着时代而变化。宪法未曾授予的权力,正如后来的宪法第10修正案所言属于各州与人民。”因此,各州的宪法被认为是限制而非授予 ,即州政府的立法权力被假设有效,除非它们受到联邦或本州宪法明确规定的限制。与此相反,联邦宪法则是授子而非限制:即除非联邦宪法明确授权,联邦权力被假设无效。在理论上,我们可以把宪法想像成定义一些封闭的“权力圈子”。对手各州立法权力,这些,“圈子”规定了限制范围:在圈内的权力是被禁止使甲的,所有在圈外的权力则被假设允许使用。对于联邦政府,这些“圈子”则规定了授权范围:只有在圈内的权力是被允许使用的,凡是在圈外的权力都被假设为无效而受到禁止。当然,这些“权力圈子”在实际上不可见、在概念上则往往模糊不清。在美国,联邦与州的相对权限主要由联邦最高法院在实际案例中确定,并且随着时代发展,为了适应社会需要而相应移动。
5.设立两院制与列举权力。两院制的达成是伟大的弗吉尼亚方案(弗吉尼亚的妥协)。宪法第一章开门见山,规定“这里授予的所有立法权力应被赋予合众国的国会,它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继而分别规定了两院的组成与选举方式、成员的资格与会程序。众议员每两年、参议员每6年选举一次,皆可连选连任。参议员每州一律2名,众议员席位按各州人口比例,在每3万“自由人”和“3/5的所有其他人”中选一名。任何法律必须同时通过众议院和参议院的批准。这样使两院互相制约,不但削弱了当时被认为最可能侵犯分权原则的国会,也有助于保障合众国内小州的权利。宪法第一条第八款把授予国会的立法权力限制在列举事项之内:国会有又“制订并征收国民税、关税、进口税和货物税,支付债务并为合众国提供共同防御普遍福利......
6.人权保障与黑奴问题的法律规定缺失。这些法律设计上的漏洞为以后诸多案件的产生有诸多联系。鉴于修改宪法的程序困难程度与行政成本,随后采取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补充。
总的来说联邦宪法采用横向分权,纵向分权两个方面,六个小点完成了美国联邦宪法的基本框架。1788年,十三州的议会各自成立特别会议讨论与表决是否批准新宪法,先后以“合众国人民的名义为了形成一个更完善的联邦,建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定,提供共同防御,促进普遍福利,并将自由的恩赐被及我们与子孙后代,特制订与创立这部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宪法构建已经完成,但是否真的能够完成上述目标,并且针对诸多权力进行很好的制衡与协调,完成从宪法制定到宪法实践最终实现宪政的目标,在之后的历史中时刻考验着美国的人民。
美国宪法实践(从宪法到宪政)
二、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在美国,司法审查,亦称违宪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
1.司法审查的意义:托克维尔在《美国的民主》中指出:“独立的司法系统”是对个人权利免受政府政府侵犯的可靠保障,根据美国的法律框架和法律原则,采用司法审查主要有一下几种原因。
从三权分立角度来说,司法审查制度是法院的利器,是制约立法与行政的重要武器,起到监督立法与行政的作用。
人民利益与国家利益间无法达到完全统一,则必然存在差异。司法审查就是借助国家权力采用宪法原则协调人民与国家之间的矛盾。保障人民的合法权利,防止政府对于人民权力的非法侵犯。
维护宪法权威性与完整性的需要,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处理与违宪的法律与条文。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2.司法审查的分类:主要分为纵向审查和横向审查。纵向审查的目的是统一司法决定的原则,并具体表现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或中央法院对地方法院的决定正确性而进行审查。横向审查则是指法院对政府平行机构的行为实行审查。相比而言,纵向审查属于法院的传统功能,因而得到普遍承认;横向审查则关系到法治与民主之间的基本矛盾,至今仍然争论不绝,但总的趋势是越来越受到广泛认同。
根据案件性质,司法审查又分为程序性与实体性两种。程序性审查保障立法或司法的正当程序获权力机构的遵守。严格说来,如果一项法律违反了正常的民主程序,那么它就不能算作“法律”。类似地,如果执法机构未能按法定程序公正地执行法律,那么行政行为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时,法院可以应用具体法律程序来审查立法或执法行为,只解释法律条文,而无需自行创造新的法律。因此,法院的程序性审查权受到普遍支持。具有争议性的是实体性审查,即虽然法律得到了议会多数的通过,并根据其条文而得适当的执行,但如果法院认为法律在内容上违背了宪法条文或精神,则仍可宣布这些机构的决定无效。这时,法院以少数力量抗衡代表多数意志的立法机构,并阻止符合民主程序的立法议案成为有效法律。以下将详述,.
3.美国法院体系
美国的司法系统采用双重体制,联邦与州是两套独立的法院系统,二者不是上下级的隶属关系,而是二元共存关系。但仅有联邦最高法院,明显会让联邦最高法院权力过于弱小,最后妥协的结果是由宪法授权设立联邦最高法院,由国会授权建立下级联邦法院,并规定其管辖范围。
联邦系统法院。
图1联邦上诉法院分布图
在联邦法院系统,有三个等级的法院,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巡回法院、联邦地区法院。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由94个联邦地区法院、13个联邦上诉法院和一个最高法院组成。其中巡回法院称上诉法院,相当于我国的中级法院,但不直接审理一审案件。而地区法院则是联邦系统的基层法院。美国联邦法院将全国五十个州划分为十三个审判区域设有十三个巡回法院,一个巡回法院往往下辖数个地区法院。例如,新泽西州所在的第三巡回法院就下辖新泽西州、德拉瓦州、宾夕法尼亚州的所有联邦地区法院。有趣的是巡回法院的法官们并非集中办公,而是分散到各区法院办公,就地受理、审理上诉案件。比如在纽瓦克市的新泽西地区法院就有3位巡回法院的法官在此办公,巡回法官虽然在同一个地方办公,但是属于不同的审级,互相独立,互不干扰。联邦系统还有国际商贸法院、所有联邦法院的经费也直接来源于联邦政府。所有联邦法院法官的任命权是由总统(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由总统提名,国会批准任命)或上级法院的法官行使,不受地方州政府的干涉。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地区法院是根据宪法第三条设立的,因此被称为“宪法性法院”,又称“宪法第三条法院”,但它们都属于一般管辖权的法院。联邦系统的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为:涉及联邦宪法、法律或国际条约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联邦政府的案件,涉及外国政府代理人的案件,公海上或国境内供对外贸易和州际贸易之用的通航水域案件,不同州之间、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争议以及州政府向他州公民提起的诉讼。
2.州系统法院
每个州的州法院系统也分为两大类,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但不论哪一种法院,都会有相关的法院进行初审工作,所以任何一个诉讼的第一步都是在地区法院进行的。地区法院是对最低一级的州法院的一个笼统定义。从地区法院往上走(上诉的话),州法院的系统里有一个复审法院,有些州也叫做“进阶法院”,大部分诉讼过程都会在这里结束,也就是第二个层级。再往上走就是本州的最高法院,州最高法院对本州的州法有最终解释权,是州法院系统里的最后也最高的一级法院。再往上走的话就是联邦最高法院了,一般来说联邦最高法院不属于州法院系统,但是每年联邦最高法院都会受理一定数量的来自州最高法院的上诉。每年联邦最高法院受理100个左右的上诉案例,其中有三分之一来自州法院系统,三分之二来自联邦的巡回法院。
简而言之,美国有50个州,粗略的划分州法院级别的话,有三类:初审,复审,和终审。最高法院传统意义上不属于州法院的系统,但其对于州法有绝对权威。
3.国会系统法院
国会根据特别案件设立的特别宪法性法院,如合众国国际贸易法院、合众国索赔法院。4.纵向审查:来自下层法院的挑战——英民地产充公案
美国独立前。一个英国人在美国买了大块土地,美国独立后,弗吉尼亚州政府宣布土地归州所有并在1789年将土地转让给亨特。原有土地继承人马丁根据1783年《和平条约》和1794年《杰伊条约》要求归还土地。亨特租户起诉马丁到州最高法院,判决租户胜诉,马丁不服根据1789年美国司法法案上诉到弗吉尼亚州的联邦最高上诉法院,获得胜诉。但州上诉法院拒绝承认联邦法院有权审理州法院的决定。最高法院斯道利法官认为宪法不可避免采用广义文字。宪法权力表达于广义的文字中,允许立法机构去不时自行采纳手段以实现合法目标,并按照我们的智慧和公共利益的要求,去模制与设计其权力的行使。根据宪法第六条,各州法官所作的决定不仅应根据本州的宪法和法律,而且应根据“国土的最高法律合众国的宪法、法律和条约。因此,我们必须承认宪法授权处理某些案件:它们虽属于合众国司法权力范围,却可能受到各州审判官决定的案件。这表明在某些案件中,合众国的上诉权必须扩展到州的审判庭。其次案件不是简单地民事案件,而是英国人与美国人之间的问题,这超越了州法院管理的权限。案件的处理关系到国家间的和平,也必须上诉到最高法院。最后联邦宪法不但是为了保护原告权力,同时也要保护被告由法律赋予的权利,使之有权为自己辩护。
作为美国司法历史上的里程碑。地产充公案确立了最高法院的最终解释权原则,从而为合众国统一联邦对州的法律解释奠定了基础。
5.横向审查:对立法和行政的司法控制——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该案起因是美国第二任总统约翰·亚当斯在其任期(1797年-1801年)的最后一天(即1801年3月3日)午夜,突击任命了42位治安法官,但因疏忽和忙乱有17份委任令在国务卿约翰·马歇尔(同时兼任首席大法官)卸任之前没能及时发送出去;继任的总统托马斯·杰斐逊让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将这17份委任状统统扣发。威廉·马伯里即是被亚当斯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任命为治安法官,而没有得到委任状的17人之一。马伯里等3人在久等委任状不到、并得知是为麦迪逊扣发之后,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该案的法官约翰·马歇尔在判决中首先提出了三个问题:第一,申诉人马伯里是否有权利得到他所要求的委任状?第二,如果申诉人有这个权利,而且这一权利受到侵犯时,政府是否应该为他提供法律救济?第三,如果政府应该为申诉人提供法律救济,是否是该由最高法院来下达执行令,要求国务卿麦迪逊将委任状派发
对于第一个问题,马歇尔指出:“本院认为,委任状一经总统签署,任命即为作出;一经国务卿加盖合众国国玺,委任状即为完成”。“既然马伯里先生的委任状已由由总统签署,并且由国务卿加盖了国玺,那么,他就已经被任命了;因为创设该职位的法律赋予该官员任职5年,不受行政机关干预的权利,所以,这项任命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赋予该官员各项法律上的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马歇尔的结论是:“拒发他的委任状,在本法院看来不是法律所授权的行为,而是侵犯了所赋予的法律权利”。所以,马伯里案是一个法律问题,不是政治问题。
对于第二个问题,马歇尔的回答也是肯定的。他论证说:“每一个人受到侵害时都有权要求法律的保护,政府的一个首要责任就是提供这种保护。合众国政府被宣称为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如果它的法律对于侵犯所赋予的法律权利不提供救济,它当然就不值得这个高尚的称号。”马歇尔甚至上纲上线说:“如果要除去我们国家法律制度的这个耻辱,就必须从本案的特殊性上做起”。
那么,按照这个思路和逻辑继续推论下去的话,在回答第三个问题时马歇尔似乎理所当然地就该宣布应由最高法院向国务卿麦迪逊下达强制执行令,让马伯里官复原职、走马上任。可是,马歇尔在此突然一转,他引证宪法第3条第2款说:“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以及以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具有原始管辖权。对上述以外的所有其他案件,最高法院具有上诉管辖权。
如果把马歇尔的上述引证换成一句通俗易懂、直截了当的大白话,那就是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当事人既非外国使节,也不是州政府的代表,所以最高法院对这类小民告官府的案子没有初审权。马伯里告状告错地儿了。按照宪法规定的管辖权限,马伯里应当去联邦地方法院去控告麦迪逊。如果此案最终从地方法院逐级上诉到最高法院,那时最高法院才有权开庭审理。
可是,富商马伯里高薪聘请的律师、前任联邦总检察长查尔斯·李并非不懂诉讼程序的外行,他之所以一开始就把马伯里的起诉状直接递到了联邦最高法院,依据的是国会1789年9月通过的《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
针对这个问题,马歇尔解释说:《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是与宪法相互冲突的,因为它在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向政府官员发出执行令时,实际上是扩大了宪法明文规定的最高法院司法管辖权限。如果最高法院执行《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那就等于公开承认国会可以任意扩大宪法明确授予最高法院的权力。
马歇尔认为,此案的关键性问题在于“是由宪法控制任何与其不符的立法,还是立法机构可以通过一项寻常法律来改变宪法。在这两种选择之间没有中间道路。宪法或者是至高无上、不能被普通方式改变的法律,或者它与普通法律处于同一水准,可以当立法机构高兴时被改变。如果是前者,那么与宪法相互冲突的立法法案就不是法律;如果是后者,那么成文宪法就成为人们的荒谬企图,被用来限制一种本质上不可限制的权力。”话说到此,宪法的神圣性已呼之欲出。
接着,马歇尔趁热打铁抛出了最后的杀手锏。他斩钉截铁地指出:“宪法构成国家的根本法和最高的法律”,“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断定什么是法律显然是司法部门的职权和责任”。如果法官不承担起维护宪法的责任,就违背了立法机构所规定的就职宣誓,“规定或从事这种宣誓也同样成为犯罪。”
据此,马歇尔正式宣布:《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因违宪而被取消。这是美国最高法院历史上第一次宣布联邦法律违宪。
从此美国确立了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最高法院确立了有权解释宪法、裁定政府行为和国会立法行为是否违宪的制度,对美国的政治制度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二)联邦政府的三权分立
1.司法审查权力的界限:一是宪法第三章规定法院审查必须是具体争议,争议要实在非虚拟并且具体非抽象,就是说要有确定的原告和被告。所以法官不能帮助总统审查法律议案的合宪性。二是州法院合理的运用了联邦法律,联邦法院也不能审查州法院;三是诉讼必须恰到时机。比如,有人宣扬暴力推翻政府,你起诉他就无法进行司法审查,因为事实还没有发生;最后,原告必须承受实际和法律损害,具备合适的法律资格。
2.执法特免权的司法审查——水门事件
“政治问题”理论要求法院尊重政府其他分支在其宪法职权范围内的决定,但这并非说法院应一味回避审查立法和执法行为。法治政府的特在之一即为,相对中立的法院能够审査执法至立法机利的决定,从而保障政府在法定轨道内行动。政府效率与法治之间的矛盾,尖锐地表在总统的行政特免权一问题上。一方面,只有保障总统及其高级官员的某些内部决策过程不受公开审查,政府才可能进行有效的统治。另一方面,在一定条件下,法治传统要求政府行为一包括总统对下属的直接命令一受到司法审查的约束。
在1972年的总统大选中,为了取得民主党内部竞选策略的情报,1972年6月17日,以美国共和党尼克松竞选班子的首席安全问题顾问詹姆斯·麦科德为首的5人闯入位于华盛顿水门大厦的民主党全国委员会办公室,在安装窃听器并偷拍有关文件时,当场被捕。民主党占优势的国会,决定成立一个特别调查委员会,对总统竞选活动进行彻底调查。为了挽回局面,尼克松再次发表声明,表示事先不知道水门事件,事后也没有任何阻挠调查的行为,并为窃听活动辩护,说这些都是为了国家安全,是合法的、必要的。1973年10月特别检察官考克斯对总统尼克松的调查进入关键时刻,前者要求尼克松交出与水门事件有关的证据。为此起诉到最高法院,考克斯法官针对总统律师提出的总统特免权和分权需要做出以下司法审查(非原文,属个人整理):
当总统特免权是出于国家目的,为了保护军事外交或国家敏感治安秘密而设立的,其保护的是国家的正当权力,而如果谈话不分事实的宣称保护公共利益,显然与立法初衷有悖。
三权分立的建立是提供一个国家的综合系统,而不是为了形成彼此独立的国家机构,根据宪法第三章赋予的制衡权,法院有权进行审判。
(三)联邦权力与州际贸易
制宪会议的主要目标就是建立一个强大的政府,以调节国际和各州贸易,并防止各州为了自身利益而开展贸易战。所以当时达成了一个妥协,采用了类似于邦联制列举权力结构。宪法第一条授予为执行上述列举权力,制定所有必要且合适的法律。“必要且合适”的宽泛用语,为以后联邦权力的扩大埋下了伏笔。
1. 联邦银行之争
在美国建立早期,汉密尔顿致信国会建立第一美国银行,以便让联邦政府调控国民经济,此举基于“必要且合适”。但遭到了杰弗逊的坚决反对,认为解释过于广泛。 汉密尔顿则针锋相对,按照这种解释、如果目的受法的明确授权,且手段与此目的显然相关,而未受到宪法的明文禁止,那么联邦政就有权选择这种手段来达到合法目的。受联邦党控制的国会很快通过了银行法案且华盛顿总统同意汉密尔顿的意见,签署了法案。1791年,第一银行得以成立。十年后,第一银行过期,国会予延长。恰逢182年英军人侵,联邦政府资匮乏,备战不力,致使政府一时陷于困境,因而成立家银行的呼声又起。当时,杰逊共和党人早已控制了总统席位和国会两院,因而不再坚持对联邦权力的狭隘解释事实上,早在1816年,共和党国会就通过了《内部改善法案》,企图建立公路和渠道,以改进航运,并保护与促进贸易发展。但麦迪逊总统为该法案超越了州际贸易条款所规定的权限,而予以否决。麦迪逊也曾以违宪由否决过第二银行的提案,但后来改变态度:在一问题上,他表示“弃权”否决国会认为合宪的方案。1816年第二银行法案以可被总体接受方式通过。但受到了州的敌视,对其实行歧视性征税。美国银行在巴尔的摩分支不接受歧视性征税而被州法院罚款,因此起诉到马里兰州最高法院,但也败诉了。分支出纳员麦考洛夫以州法违宪为由起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这个案件中有两个问题,一个是国会是否有权成立联邦银行?马歇尔大法官认为联邦政府乃是真正的政府。无论在形式还是实质上,它都来源于人民。它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予,并为他们的利益而直接在他们之上行使。所有人都承认,联邦政府是具有列举权力的政府。但有关实际授权的范围在列举权力之中,我们并不能发现建立银行或企业的权力。但就和邦联宪法一样,联邦宪法也没有措辞去排除附带或隐权力、或要求所有授权应该受到明确与琐细的描述。而且“必要且合适”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有益的行为实施,所以设立银行合宪。其次马里兰州对银行分支征税,是否合法?马歇尔大法官认为,征税包含着摧毁权,而摧毁性权力将力挫创制权,并使之无用,授权一个政府去否认最高政府的合宪性措施,显然具有抵触。
2.州际贸易的囚徒困境
政府对州际贸易的干预其实用现代博弈论的说法就是发现各州所处的囚徒困境,迫使他们放弃对于保护本周福利而言有所必要的公共政策。简单点说就是劣币驱逐良币,或者是向底线竞争。A州为了保护儿童健康而禁止童工,导致该州劳动力价格上升。工厂出于利益考量就会将工厂转移到允许童工的地区B州。但工厂出走导致A州失业率上升,为了拉回工厂,A州就不得不允许童工现象,并附加其他福利,诸如放弃环境、地租、安全、税收的高标准。商界用脚投票就会导致这一问题。所以联邦统一规则不可避免,同时联邦干预只是规定一个体面的底线,州政府在此之上还有一定的选择空间。
(四)州际贸易与各州权力
1.库里法则、潜伏效应与内部政治平衡
上一节主要说了联邦与州之间的贸易条款的问题,是上对下的问题,即纵向制衡。接下来说的是州际贸易,即州层面横向问题而引发的纵向裁判。在1851年的“领港调控案”中,法院发展了著名的“库利法则”,在联邦独占和各州主权之间选择了一个折衷方案。库利法则要求根据事物性质来分布调控权力。因此,如果事务要求全国统一调配,那么国会就具有专有立法权;如果事务需要根据地方特色得到多样化处理,那么即使它处于国会权力范围之内,只要国会没有制订立法去优占各州调控,各州就仍有权行使共有调控权作为一项灵活的司法标准,库利法则为现代法院的利益平衡规则提供了历史根据。
制订1789年联邦宪法的主要目的之一,乃是为了在北美各州之间形成自由贸易的共同市场,消除所有的内部贸易障碍,保障人力、货物在整个大陆畅行无阻并防止各州因只顾自身利益而导致的报复性贸易战以及由此产生的经济分裂。除此之外,共同市场所保障的自由竞争还将增进生产效率、降低消费品价格。在法院下达航运垄断案”的决定之后,纽约州和其他州之间的航运竞争顿时加剧。结果,从纽约市到纽黑文( Nex Raven)之间的汽船票价,不久就从5美元下跌到3美元。因此贸易条款的“潜伏效应,历来很少受到争议。
内部政治制衡原则的要义是:当一州的民主程序能够自动保护州际贸易时,法院应该信任并避免干涉该州的民主政治;但州内民主程序不能防止州政府侵犯州际贸易时,法院即可予以制止。因此,如果州的贸易调控对州内和州外贸易产生同样负担,那么由于该州和州际贸易利害一致,州内的民主程序将阻止政府去对州际贸易增添过重负担。否则,这种调控将同样损害该州选民的利益,因而地方选民可通过民主选举,对其立法机构产生淘汰压力。然而,当一州以损害州际贸易的方式来为州内贺易谋利时,由于州内选民并不按比例承担本州调控对州际贸易的负担,这种州内民主制衡机制就不再奏效。这时,如果国会仍然保持沉默,联邦法院就可以干预各州立法,来保障联邦体制的完整、防止各州发生经济巴尔干化因此,当一州采取歧视州际贸易的调控时,由于调控负担主要落在州外,内部政治制衡失效,联邦利益要求法院对州法进行更为格的审查,并推翻该州民选机构的歧视性决定。在实际案例中,一州的贸易调控是否违反了内部政治制衡,将直接决定法院对州法的尊重程度和判决结果。
2.州际贸易的司法审查变革之路
但到了19世纪末。库利法则的运用越来越困难,首先是全国性和地方性界限模糊不清;
其次,全国性和地方性的调控范围不明。法院逐渐采取各州调控对州际贸易的直接间接负担。直接无效,间接有效。斯通法官认为过于机械,提出了“现代平衡原则”雏形:“那些未受禁止的贸易调控应被允许,并非因为它们对贸易的响在名义上是间接的,而是因为考虑到所有事实和情形,例如调控性质、职能、所涉及的企业特性以及对贸易流动的实际影响,结论是调控仅涉及特别地方利益,而并不侵犯保持各州贸易自由的全国利益
同时期的其他执照案开始探询州法的目的。一方面,如果发现州法带有歧视目犯保持各州间贸易自由的全国利益的,法院就宣布它违宪。
新政后,最高法院一度采取司法节制哲学,对各州的交通立法保持尊重态度。但法院的司法节制不久即转化为司法能动。在40年代初,道林教授根据案例法的发展,为法院判案归纳出一条利益平衡规则:法院应通过衡量全国和地方利益,决定何者更为重要。除非国会通立法干预,各州立法只要没有不合理地侵犯全国利益,就应受到法院维持。道林法则基于美国二权分立的政府结构:如果法院认为各州行动没有构成不合理侵犯而加以维持,并且国会同意,那么国会无须采取进步行动;如果国会不同意法院结论,这时它可以明确行使贸易调控权,以中止贸易条款的“潜伏期”。而如果法院推翻了州法,那么国会可以通过表达对州法的赞同使州法“复活”。因此,受制于国会的同意或反对,法院可以对经济政策的冲突作出司法平衡。
1945年的“列车限制案8最终建立了现代法院的利益平衡标准。亚利桑纳州的《列车限制法》,禁止车厢超过14名旅客或超过70节车皮的列车在州内铁路上运行。被告南太平洋公司违反了州法,州政府因此起诉,要求获得对该公司的罚款。亚州近95%的铁路交通属于州际贸易,而在全国范围内,只有该州才有这类限制。而且亚州对列车人数和长度的限制,将要求被告公司增加30%列车,并每年增加100万美元的操作成本。可是州的最高法院认为,州法基于州政府的治安权力,和健康与安全具有合理关系。因此,尽管州法对州际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州法院仍然判决州法合宪。
三、美国宪政发展的启示
宪法意识是人们对宪法精神与基本内容的理解、认同与情感。社会主体的宪法意识不仅体现人们对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的认同,而且体现宪法价值社会化的过程与效果。宪法意识是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可以是人们关于宪法方面的有明确观念的思想体系,也可以是人们关于宪法方面有浓厚感情色彩的心理感觉和态度、评价。宪法意识涉及到社会各阶层有关宪法的价值观念,所以它可以是多层次的、多元化的。相对于成文宪法典而言,宪法意识可以说是一种观念上的宪法,对于制宪、行宪以及宪政的实现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我们研究美国联邦宪法时,我们首先要明白宪法、法治与宪政这三个概念,通过对这三个名词的解释,我们放眼再去观察美国的宪政之路。美国通过确立宪法,然后不断革新,慢慢完善联邦体制,最终达到了法治的最高形态——宪政。通过这本书的阅读,其实就是告诉我们在美国有了宪法之后,是如何一步步达成并维护宪政体制的。启示如下
一、一个社会可以有宪法典而可能无良好的宪法实施环境。但任何宪政活动的背后,必然以深厚的宪法意识作为基础,真正的宪政活动在一个社会出现,是以宪法意识的充分存在为先决条件的。
二、宪法知识只是形成宪法意识的一个基础,稳定的宪法意识是在社会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从美国的人民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范围)角度看)
三、宪法意识和宪政的形成和发展,还需要法院在其中发挥保障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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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真实打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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