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香云海 -EDA技术与VHDL设计实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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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DA技术与VHDL设计实验指导书籍详细信息

  • ISBN:9787560628417
  • 作者:暂无作者
  • 出版社:暂无出版社
  • 出版时间:2012-8
  • 页数:178
  • 价格:21.00元
  • 纸张:暂无纸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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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语言: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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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25-01-07 01:09:21

内容简介:

黄沛昱主编的《EDA技术与VHDL设计实验指导》从现代电子系统设计的角度出发,以全球著名可编程逻辑器件供应商Altera公司的集成EDA开发工具QuartusII为开发平台,介绍了EDA技术及其应用,所选实验项目具备基础性、典型性、设计性、综合性、创新性,突出EDA技术的实用性和工程性。

全书共分5章,按照“入门了解—基础实验—能力提升”的理念进行划分。第1章是AlteraQuartus II9.1使用介绍,主要介绍EDA设计的一般流程;第2章是EDA技术设计入门篇,分成7个实验项目,侧重于各知识点的掌握;第3章介绍EDA技术在控制与接口方面的应用,分成5个实验项目,引入了DDS(直接数字频率合成)技术、嵌入式逻辑分析仪的使用等:第4章介绍EDA技术在数字通信领域的应用,分成2个实验项目;第5章主要介绍著名仿真软件ModelSim的使用流程以及如何通过Quartus II直接调用ModelSim进行仿真。

《EDA技术与VHDL设计实验指导》可作为高等学校电子信息工程、电子科学与技术、通信工程、信息工程等电子信息类专业的实验教材,也可作为工程技术人员的参考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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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内容:

书籍介绍

黄沛昱主编的《EDA技术与VHDL设计实验指导》从现代电子系统设计的角度出发,以全球著名可编程逻辑器件供应商Altera公司的集成EDA开发工具QuartusII为开发平台,介绍了EDA技术及其应用,所选实验项目具备基础性、典型性、设计性、综合性、创新性,突出EDA技术的实用性和工程性。

全书共分5章,按照“入门了解—基础实验—能力提升”的理念进行划分。第1章是AlteraQuartus II9.1使用介绍,主要介绍EDA设计的一般流程;第2章是EDA技术设计入门篇,分成7个实验项目,侧重于各知识点的掌握;第3章介绍EDA技术在控制与接口方面的应用,分成5个实验项目,引入了DDS(直接数字频率合成)技术、嵌入式逻辑分析仪的使用等:第4章介绍EDA技术在数字通信领域的应用,分成2个实验项目;第5章主要介绍著名仿真软件ModelSim的使用流程以及如何通过Quartus II直接调用ModelSim进行仿真。

《EDA技术与VHDL设计实验指导》可作为高等学校电子信息工程、电子科学与技术、通信工程、信息工程等电子信息类专业的实验教材,也可作为工程技术人员的参考用书。


精彩短评:

  • 作者:llp0410 发布时间:2024-01-18 08:57:16

    这套书分上下两册,讲述了汉高祖刘邦中年逆袭的传奇故。刘邦40岁才起步,他的成功离不开他广结贤人、知人善任、深谋远虑,善于识人用人,懂得善待人才,得到了众多贤士的支持与爱戴。他的智慧和谋略至今被后人传颂,值得大家学习!由此看出从古开始这个人脉是多么的重要。

  • 作者:拇指姑姑 发布时间:2021-02-17 23:25:50

    编写是很精到的啦,把这个背熟了,心理学的基本知识就都掌握啦

  • 作者:Ivy Elephant 发布时间:2022-10-04 20:46:23

    把青少年在成长过程中遇见的困惑,以信件的形式解答,亦师亦友,语言诚恳。

  • 作者:抱剑辞秦 发布时间:2020-10-10 01:13:33

    王先谦云荀子之论“感激而出”,“盖欲针砭于流俗,而非持论于衡平矣。”的确处处可见荀子对儒道末流的纠正。仅就性之善恶问题而言,孟子讲教育之可能,荀子讲教育之必要,同门异户,而旨意一也。

  • 作者:春日迟迟 发布时间:2022-12-07 19:15:13

    实操,不纸上谈兵,书中内容都是作者工作之后根据经历总结而成,有价值。

  • 作者:沈昆默 发布时间:2016-03-09 22:40:33

    觉得没第一本好看。


深度书评:

  • 为什么需要程序正义以及如何实现依法治国下的公平正义

    作者:花古 发布时间:2019-05-24 11:20:27

      法律制度的发展经常让人感慨万端。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说过:“法律教育之所以成为可能,只是因为法是由变动不居的条文以外的其他东西所构成……立法者大笔一挥,法律条文就可变更。但此外也还存在着一些不能随意变更的其他要素,因为它们是同我们的文明和思想方式密切联系着的:立法者对它们就像对我们的语言或我们的推理方式一样,无法施加影响。”法律格言及其所体现的法律思维方式,恰恰就是法律条文背后的重要因素,它们经过历史的积淀,超越了不同的文化,具有一定的普适性,对我们思考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启发。

      本书所选插图均为18世纪意大利画家乔瓦尼·保罗·帕尼尼(Giovanni Paolo Pannini)所绘的古罗马历史风景。古罗马文明对现代法治影响深远,希望这些恢弘壮美的历史画作能为本书的阅读增加恍然千古如一梦的别样韵味。

      人类获得知识的途径大体上可分为两种:一为“读万卷书”,二为“行万里路”。通过读书,我们可以获取人类创造的大量知识财富,从而“站在巨人的肩膀上”继续探索未知的领域。

      司法正义的核心也就是程序上的正义。

      为什么需要程序正义以及怎样实现程序正义。

      作为人类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正义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也就是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之中,贯彻于司法裁判的结论上,构成一种对法官的实体性道德限制。从静态的角度来看,实体正义具有一系列明确的价值标准。刑法学者所提出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对相似案件给予相同处理等法律原则,大体上可以视为实体正义的主要内容。但是,如果从动态的角度观察,实体正义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件中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由于几乎所有案件在事实和情节上都不完全相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互有差异,而案件在裁判结论形成之前,多多少少都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要想给所有案件的裁判活动确定一个统一适用的公正标准,确实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现实的。

      尽管如此,人类法律价值中还有一些内容与裁判的结果没有直接的关系,它们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具有明确、具体且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属于“看得见的正义”。如果说一个案件最终裁判得是否公正,往往只有当事者自己心知肚明的话,那么,一个案件的裁判过程是否符合公正的标准,有无明显的不公之处,则不仅能为当事者所感知,而且还能为一般社会公众所判断。甚至在大多数情况下,普通公众进行的价值评价主要是通过观察法律实施的过程来进行的。很明显,这种“看得见的正义”也就是程序正义。

      将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换句话说,司法机构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认可,裁判者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所谓“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为什么要制定并遵守法律程序?作为旨在形成某种法律决定的法律实施过程、步骤、程式,法律程序难道不就等于一系列的办事“手续”吗?例如,有人刚刚购置了一部电脑,需要了解并熟悉它的操作程序;有人要举行一场婚礼,需要事先确定各项喜庆“程序”;有人要去打高尔夫球,也要遵守一系列复杂的运动“程序”……显然,制定并遵守这些带有技术性的“程序”,可以确保机器操作得更加顺利,使事情进行得更加有条不紊,也可以取得竞赛的最后胜利。那么,法律程序与这些技术性的操作手续究竟有什么区别呢?

      针对这一问题,前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佛塔斯(Fortas)曾从宪政主义的立场阐述了法律程序的意义:坚持那些为我国宪法所要求的程序保障,并非只具有技术性意义……宪政主义不是一种技术问题……宪法性权利也不是一系列技术性规则……宪法性程序是我们文明社会的核心、良心和灵魂。这是一个人们一直为之奋斗和牺牲的基本原则。在国家将我们投入监狱或者剥夺生命之前,如果自由不是指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那它还能意味着什么呢?(注:J.A.Andrew,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dure,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82,pp.260—264.)

      按照佛塔斯的观点,不能从技术的角度来理解法律程序的意义,法律程序的建立实质上是对个人自由提供的一种重要保障。这就使程序与道德发生了密切的联系。另一位大法官杰克逊(Jackson)曾就此作出过进一步的解释:

      只有那些未经教化的粗俗之辈或者骗人的律师才会说程序是无关紧要的。程序的公正与合法是自由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实体法只要能得到公平和无偏见的适用,那么即使它再苛酷,也是可以忍受的。实际上,如果可以选择的话,人们宁愿接受一种通过我们的普通法程序加以适用的苏联实体法,也不愿意忍受我们的实体法通过苏联的诉讼程序加以实施。不要忘记,正当法律程序并不会使被告人成为唯一的受益者,它还是使政府摆脱一些错误的最好保证,而这些错误会不断地玷污一个司法制度,并注定以单方面的形式发生……(注:Ibid.)

      杰克逊对法律程序正当性的强调,略微透露出一个普通法法官的自负和居高临下。而道格拉斯(William Douglas)大法官则更加明确地论述了遵守程序在美国制度中的重要性:

      权利法案的绝大部分条款都与程序有关,这并不是没有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意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享有正义的主要保证。(注:J.A.Andrew,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dure,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82,pp.260—264.)

      实际上,美国法官对法律程序的“极端强调”,源于英美普通法的法律传统。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之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程序正义观念的经典表述在英国是“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而在美国则是“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215年,英格兰国王颁行的《大宪章》(Magna Charta)第39条就曾规定:

      除非经由贵族法官的合法裁判或者根据当地法律,不得对任何自由人实施监禁、剥夺财产、流放、杀害等惩罚。

    1355年,英王爱德华三世颁布的一项律令(有学者称为“自由律”)明确规定:

      任何人,无论其身份、地位状况如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予以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者处死。

      这两个法律文件被许多学者视为英美普通法中正当程序的最早渊源。英国法律制度在其发展的较早时期即有注重法律程序的传统,人们相信“程序先于权利”(Remedies Proceed Rights)。(注:〔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3年版,第337页。)这一方面与英国法官长期形成的遵循先例的传统有关,使得法律程序——即法官的裁判过程——具有形成和发展实体法原则和规则的功能,另一方面也体现出英国人运用法律程序对政府权力加以制约的思想。而注重法律程序的最集中体现则是对自然正义原则的严格遵守。

      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rule of law)的核心概念,是法官据以控制公共行为(public behavior)的基本程序原则。这一原则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法官应听取双方的陈述。

      这两项要求原本仅适用于法官的司法裁判活动,被用来作为法官解决纠纷时所要遵循的最低公正标准。但从20世纪初以来,它们逐渐发展成为法院监督行政权的重要程序保障,成为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基本根据。根据上述第一项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怀疑。为防止那些对某一方当事人怀有不利偏见的人担任裁判者,法官不仅不能与案件或者当事人双方存有利益上的牵连,而且不得对案件事实事先形成预决性的认识或判断,否则法官所作的裁判就会失去法律效力。

      自然正义的第二项要求又可称为“两造听证”原则,即法官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且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平等对待,否则他所制作的裁判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难看出,自然正义的这两个要求都是有关法律程序本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标准,法官对它们的遵守成为对其所作裁判效力的基本保障,而对它们的违背又会导致裁判结论法律效力的丧失。这样,自然正义原则就包含了法律程序正当性的基本内容,成为程序正义观念的最早体现。

      英国普通法上的程序正义观念在美国得到继承和发展。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均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标志着程序正义观念在美国以宪法原则的形式得到确认和保障。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和“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两大理念。其中前者是对联邦和各州立法权的一种宪法限制,它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者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者反复无常的,而应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而后者则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它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是公正、合理的。

      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辞典》对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含义作出了解释: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

      在美国学者看来,正当法律程序体现了正义的基本要求,而程序性正当程序更是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观念。

      显然,在英美人的观念中,在对一个人的生命、财产、自由等各种实体性权益加以剥夺之前,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必须遵守基本的法律程序。在这里,仅仅存在一种“法律程序”是远远不够的。这种程序还必须符合一系列最基本的道德标准。正如同一个人必须遵守道德规范才能成为一个“好人”一样,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也必须具备最低限度的道德性,才能成为“好”的制度和程序。人类历史上曾出现过各种各样的专制主义政权,如德国纳粹、意大利法西斯、日本军国主义等,一般都建立了大体上还算完备的司法制度和法律程序。但这些所谓的“司法制度”和“法律程序”并不具备最基本的道德标准,不符合人类普遍的公平、正义观念。换句话说,不符合公平、正义等价值观念的法律程序,即使非常完备、有效和实用,也不具备道德上的正当性。

      按照通常的说法,中国社会存在着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问题。在任何一种司法裁判过程中,无论是法官、控辩双方还是普通公众,所关注的往往是裁判的结果,而不太重视司法裁判的过程、步骤和方式。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司法官员出于效率、便利等实用的考虑,还会故意地通过牺牲程序来保证某种预期的结果。不过,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终究是一个表象。中国人其实在其他一些场合并不忽略程序,甚至还将程序问题提到令人困惑不解的地步。例如,向政府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向某一机构申请办理某种许可证……这时人们往往要经历一系列的步骤和程式。这里的程序不仅繁琐复杂,而且费时耗力,甚至演变成专门限制、刁难百姓的手续。联想到司法官员在诉讼中经常迫不及待地作出结论的情况,这里的程序为什么会受到如此不正常的重视呢?

      原因其实很简单。这里的程序是政府机构专门用来管理、控制社会的手段,也是对个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方式。这种对程序的重视仍然是一种表象。因为官员们通过使程序繁杂化,逐渐将自己的权力在百姓心中神秘化甚至市场化,使宪法和法律上确立的公民权利透过自己对权力的恣意行使,而受到近乎苛刻的“过滤”。

      显然,司法制度中的“重实体,轻程序”也罢,行政管理中的“重手续”也罢,实质上不过是“重权力,轻权利”的表现形式。具体到诉讼领域,这种对国家权力的畸形重视以及对个人权利的极度轻视,显示出这是一个“重国家,轻两造”的社会。在此情况下,重视手续和轻视程序所造成的后果都是一样的,也就是使处于弱者地位的被裁判者、被管理者都不具有基本的人的尊严,其本身也都不成其为目的,而不过是用以实现他人、社会、国家目的的手段。

      康德曾将下面的一段话视为“绝对的道德命令”,也就是社会正义的最低要求:永远把人类——无论你亲自所为还是代表他人——当作目的,而绝不仅仅当作手段来对待。

      这一点,其实就是程序正义的灵魂所在。作为“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正义所最终要求的就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官员或者机构,在作出使一个人的权益直接受到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决定之前,必须给予这个人以参与决定制作过程的机会,对那些利益处于对立状态的当事者,必须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并确保参与者拥有平等的参与机会和参与能力。与此同时,决定者在作出限制或者剥夺个人权益的决定时,还必须极其慎重,内心具有并向外部表达出充足的理由,以便能尽量说服受到不利对待的一方。

      如果你是一个领导者,请耐心听取申诉者所想;如果他要吐露心中委屈,请不要加以阻挡。可怜的人期待胜诉,更渴望向你倾诉衷肠。申诉一旦受阻,人们便会追问:“为何他会冷若冰霜?”不是所有申诉都会成功,但好的听审能抚平心里的哀伤。

      这首诞生于数千年前古埃及的诗歌,曾被用来说明给予那些陷入困境者公正听审的重要性。从其所蕴涵的思想的深刻性来看,它丝毫不逊色于今日一些有关程序正义问题的鸿篇巨制。因为它向人们揭示了这样一种观念:对于那些陷入诉讼之中的当事人来说,胜诉固然是他们所竭力追求的结局,但获得听审的机会也同样重要,并具有完全独立的意义。最初接触这首诗歌,笔者并没有什么特殊的感觉。但随着最近不断地观察中国的司法实践,思考中国的司法改革问题,笔者越来越强烈地意识到,

    要实现司法公正,就至少要使人获得听审的机会。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获得听审往往被视为个人的一项基本公民权利。

    所谓“听审”(hearing),是指裁判者在权益争议双方的参与下,通过听取双方的证据、主张、意见和辩论,对有关争议加以裁决的活动。对于那些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其利益会受裁判结论直接不利影响的当事者而言,获得听审也就等于获得了在公正的裁判者面前“为权利而斗争”的机会。

      《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要求:任何人在其权利和义务处于受判定状态或者受到刑事指控时,有权享有独立无私法庭之绝对平等不偏且公开之听审。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也规定:任何人在其受到刑事指控或者其权利、义务处于待判定状态时,应有权受独立无私之法定管辖法庭公正、公开之听审。

      一些地区性的国际人权公约也有类似的原则规定。从这些规定中不难看出,

    获得听审的机会只不过是公正审判的一项最基本的要素。当然,公正的审判还要求裁判者独立、中立和没有偏私,听审过程公正、公开,裁判者对其裁判结论明确说明理由

    ……但是,所有这一切都应建立在给予当事者听审机会的前提之下。

      上述法谚的意思无非是说,裁判者要作出一项公正的裁决结论,仅仅听取原告或者被告的一面之词是不行的,还必须听取另一方的意见和辩解。用程序法学的语言解释,就是要

    允许所有利益受裁判结论直接影响的人亲自参与到裁判的制作过程中来,提出自己的证据、意见和理由,与对立的一方进行辩论,并进而对裁判者的结论施加积极的影响。

      美国学者戈尔丁曾将这一点视为程序公正的第二类标准,其中包括有四项要素: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关注;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的机会来对另一方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回应。(注:〔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241页。)

      当然,被告人如果被判决有罪,还应有权向具有较高审级的法院申请重新审判。一场法庭审判如果满足了这些要求,当事者就能够较为充分地参与到裁判结论的制作过程之中,并有机会对裁判者的结论施加自己的影响。但是,裁判者即便能够做到同时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辩解,也还有可能抛开双方的意见不顾,而从法庭之外寻找裁判的根据和理由。这就产生了当事者的参与能否对裁判者产生影响的问题。这一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那么当事者的所有参与就将完全流于形式。

      (裁判者的)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注:〔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1页。)美国学者艾森伯格则要求法官在认真听取当事者主张的基础上,还要履行两项新的义务:

    必须以认真回答当事人主张的方式,对自己作出决定的根据进行充分的证明;法官作出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当事者提出的证据和辩论的基础上,并与此相对应。

    (注:Melvin Eisenberg,“Participation,Responsiveness,and the Consultative Process:An Essay for Lon Fuller”,Harvard Law Review,Vol.92,1978,pp.411—412.)

      这就意味着,当事者的参与要真正富有意义,就必须对裁判者产生直接的约束力,使其裁决结论真正形成于法庭之上,产生于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之中。在这一意义上,法律程序以及裁判制作的过程就对裁判结论本身具有了自主的影响力和决定作用,裁判结论也就与当事者的参与以及获得听审的机会具有了内在的联系。在这里,程序和过程本身的自主性,会直接促使当事者的主体性得到直接的增强;裁判结论直接形成于过程之中,也就意味着当事者对裁判者结论的形成具有了左右和影响的能力。

      显然,就连“万能”的上帝要惩罚偷食了禁果的亚当和夏娃,也必须首先举行一场“听审”,听取这两位“当事者”的陈述和辩解。这尽管属于宗教神话,但也多多少少反映出西方人的一种自然法观念:

    未经听审,不给予当事者陈述和辩解的机会,那么,任何惩罚都是不正当的。

    从社会学和心理学的基本原理上看,让当事者参与裁判制作的过程并对裁判的制作施加积极的影响,裁判者所作的裁决结论就更加容易得到他们的接受和满意,裁判也更容易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

      当然,对于败诉的一方而言,要让他完全认同法院的裁判结论,确实是非常困难的。毕竟,诉讼结局的惨败可能成为他所关注的唯一问题。但是,即便如此,败诉方对待败诉的态度也会因是否给予他听审的机会而有明显的差异。如果作一横向比较的话,获得公正审判的当事者要比没有获得公正对待的当事者更有可能接受裁判的结局,即使这种结局对其是不利的。

      获得了听审的机会,当事者更有可能接受裁判结论,裁判者也更容易取得当事者的信任。而有了这种信任,裁判结论连同其制作过程本身,就容易使人心服口服,其正当性和权威性也会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一般而言,对于任何公权力的行使而言,要使其具有基本的正当性和道德合法性,就必须在行使的程序上具有公正性。相对于那种赤裸裸的军事镇压或暴力控制而言,建立在公正听审基础上的法庭审判,尽管其最终结果可能使一部分人的利益受到限制或剥夺,但由于它给予了当事者参与和获得听审的机会,因此更容易取得社会公众的信服和尊重。

      我当时所感到困惑不解的,是法庭不但准许犯人作充分的自我辩解,并且还为他们每人各聘有律师出庭辩护。事先,法庭为每一被告开列几名律师,其中还有德国人,并附有每人的履历,任凭被告挑选。因此,在法庭上除了准许战犯本人狡辩外,他们各自的律师也想尽理由为他们开脱,设法减刑。那时我在想,既然明知这些家伙做尽伤天害理之事,就是上一百次绞刑架也不为过。何以还准许他们当庭大放厥词,甚至还为他们请来律师辩护?最起码这也是浪费时间!

      到了一九五七年夏天,我才明白让被告也替自己说说再定罪的必要。及至六十年代中期,我更体会到让被告当众替自己申诉不仅仅是对他本人的公道,也是对后人,对历史负责。

      审判不是泄愤或报复的同义语。这里最需要的是唯物主义的实事求是精神。(注:萧乾:《一个中国记者看二战》,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17—19页。)

      但是,给予被告以听审的机会,绝不仅仅具有工具性的意义,也绝不仅仅有助于审判达致良好的社会效果。

    对于那些受到国家惩治和追究的人而言,获得听审的权利是维护其人格尊严的最低要求,是被告人基于自己作为人——而不是任人处置的动物或物品——所享有的最起码的人权。

    同时,相对于那种可以使统治者随心所欲的人治而言,法治原则要求任何公共权力的行使,尤其是涉及剥夺个人基本权益的权力的行使,要取得其道德上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就必须经受司法裁判机构的公正审查,给予被追究者以公平听审的机会。

      由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窄,我们还可以进一步思考在中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问题。在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宪法都必须具有可诉性。也就是说,国家应当确立一种受理并解决宪法争端的机制。但根据中国目前的制度,任何两个国家权力机构或者两个政治实体之间发生争端,法院都无法将其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例如,如果某两个中央国家机构就某一事项发生争议,某省、自治区、直辖市相互之间或者它们与中央政府之间发生法律上的争议,几乎没有任何一个法院能够受理并审判这一案件。当然,诸如此类的争议在目前要么不会发生,要么通过其他非正式、非法律的途径加以解决了。但是,作为一个正在日益走向“依法治国”的社会,上述争议将来注定要纳入司法裁判的领域,使司法机构依据宪法作出裁决。这才真正符合法治的精神。

      另一方面,中国宪法所确立的大量基本权利,从形式上看,并不比西方法治国家的宪法少多少。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公民的宪法权利一旦受到某一国家权力机构的非法侵犯,公民无法向任何一个司法机构提出救济之诉。换言之,现有的司法制度并不足以保证公民充分地行使诉权,使自己的宪法权利通过专门的程序得到司法上的救济。

      实际上,现代法治与人治之间的最为根本的区别之一,并不在于公民行为的合法性能否受到司法裁判,而在于警察、检察官甚至法官代表国家实施的各种官方行为,能否受到司法审查的问题。我们建立现代法院制度的最根本目的,是为一切受到侵犯的基本权利提供一个司法救济的机会,使各种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甚至合宪性受到有效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控制。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为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都提供一个获得公平听审的机会。

      以上主要是围绕着获得听审的机会而展开讨论的。但事实上,即使当事者获得了听审的机会,还存在听审过程是否公正、当事者的参与是否充分、裁判者是否保持独立和中立等方面的问题。换言之,在走向程序正义的道路上,给予当事者以听审的机会,只不过是刚刚走出了第一步而已。

      如果记者所报道的情况属实的话,那么,这位“铁法官”几乎就是“包青天”的当代化身了。诚然,无论是现行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无法将回避事由作出太过细化的规定。从形式上看,我们无法认定张某主持这一案件的审判违反了回避制度。但是,根据社会生活的基本经验和一般常识,在自己的姐姐与被告人的母亲“多年情同姐妹”并视被告人本人“如亲生儿子”,而姐姐又为了逼迫自己“法外开恩”不惜以“断绝关系”相要挟的情况下,法官事实上已经与案件当事人发生了某种特殊的利害关系了。而一旦发生了这种特殊关系,法官就将面临一种艰难的选择:要么坚持依法审判和维护职业操守,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要么照顾姐姐的“面子”,送个顺水人情,作出从轻甚至无罪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个人的职业道德观念、法律素养、个人性情甚至敬业精神,都成为决定案件结局的关键因素。无论法官作出何种选择,这种由处于特殊利害关系之中的法官充当裁判者的做法,都是极其危险和不可靠的。尽管本案的张法官所选择的是依法断案的道路,但充当裁判者的如果是别的法官,并面临着与张法官同样的困境,就很可能作出枉法裁判的选择。这并非是不可能的。

      另一方面,张法官作出“大义灭亲”的举动,又使人觉得极为“悲壮”。毕竟,张法官本人还是因依法断案、判处被告人死刑而得罪了对自己“恩重如山”的姐姐。或许在较长一段时间里,他都无法取得姐姐的谅解。司法官因为秉公司法而被迫陷入如此被动的道德困境,而无论是新闻媒体还是法院内部对张法官的举动仍然是传统的赞许和嘉勉的态度。这不能不令人产生一种极大的疑问:为什么张法官不主动避嫌,退出案件的审判?为什么对于张法官作出这种痛苦选择的举动,法院内部不加以劝阻,而新闻媒体则予以鼓励呢?难道回避制度所具有的保护正直司法官、抑制潜在的徇私司法官的作用,还没有为人们所广为认识吗?

      根据“自然正义”的法则,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拉丁Nemo judex in parte sua)。这既是裁判者必须遵守的一条道德戒律,也是人们在构建一种法律程序时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之一。在不少法学论著中,这一法则又被称为“无偏私”(impartiality)原则。据此,

    无论是法官还是其他从事裁判工作的人,都不得与案件有着各种各样的偏私,而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并且与案件本身利益无涉。否则,他作为裁判者,就不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为什么要遵守这一道德法则?难道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就不能公正执法了吗?对于这一点,中国人的解释总带有点工具主义的意味。通常的说法是,让那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官回避,其最大目的是防止司法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断。也就是避免裁判者故意作出错误的判决。但是,笔者要追问的是,如果一个法官“铁面无私”,法律是不是就要鼓励他审判自己亲属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如果一个法官敢于“大义灭亲”,法律是不是就要容许他审判自己儿子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更进一步地,如果一个法官能够证明自己确实是道德自律的楷模,并许诺不惜代价地追求司法公正,法律是不是就应允许他自己审判自己呢?

      这些问题的提出绝非空穴来风。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中,诸如“铁面无私”、“大义灭亲”之类的说法都是对法官明确提出的道德要求。在传统戏曲中,包拯就是这样一个被图腾化了的“法官”。

      在著名的京戏《赤桑镇》中,作为监察官员的包拯下令处死了自己的亲侄子包勉。原因是包勉作为一个地方官,竟然贪污皇帝用来赈济灾民的粮款。故事中展示出包拯深受道德煎熬的一面:自幼丧失父母的他,全靠兄嫂抚养成人,供养读书,从而才有机会科举得中,步入仕途;而对他恩重如山的兄嫂,又只有包勉这么一个独生子。面对嫂嫂的责骂,包拯表明自己不是“忘恩负义”的小人,而是要维护司法公正。为了解脱自己所处的道德困境,包拯跪地直呼“嫂娘”,并保证为她“养老送终”。

      这部京戏不仅唱词优美,唱腔高亢婉转,故事曲折动人,而且淋漓尽致地表现了包拯的“黑脸”性格和无私无畏的精神。但是,作为一个研究程序法的学者,笔者对这部戏中所浸透的道德观念一直在进行着深深的反思:为什么这个故事的始作俑者不设计出这样一个情节,也就是在处理包勉涉嫌贪污一案的时候,使包拯主动回避,而让另一个与包勉没有亲属关系的执法官去从事裁判呢?别的执法官也可能会处死包勉,嫂嫂也可能会责怪包公“见死不救”,但这至少可以使包公不再担当处死侄子的骂名了。但通过对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进行一定的思考,笔者逐渐醒悟了:如果包公真的这样回避掉了,这部戏还有什么存在的意义呢?中国人千百年来不就是一直在期盼“包青天”这样的道德完人吗?但道德完人之所以称得上“完人”,就是因为他们能够做天下人难以做到之事,忍天下人难以忍受之苦。包公在处理侄子的问题上,如果回避了,也就逃避了自己应负的道德责任。而恰恰是因为在处罚自己亲属时主动“迎难而上”,包公才向人们展示出其道德境界的崇高,包公的执法也才能在社会上产生较好的示范效应和震慑效果。显然,诸如“铁面无私”、“大义灭亲”之类的说法,不过是向“包青天”们提出的超越人性的道德要求。

      看来,按照中国人的传统观念,法官担任与自己有牵连的案件的裁判官,不仅不被谴责和禁止,而且在一定情况下还得到容许和鼓励。因为如果这个法官有足够的道德勇气,并能够展示其道德自律性的话,由他审判其近亲属的案件,是足以做到“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的。在这里,人们所重视的主要是诉讼结局的正确和裁判结论的公正。换言之,中国人所关注的主要是实体裁判的正确和公正问题,而忽略了法律程序和司法裁判过程的正当性问题。

      如果完全站在裁判结果的角度观察问题的话,那么不仅包公处死侄子、女法官判处恩人之子死刑都是正当的,而且法官审判自己为被告人的案件也是无可非议的。因为人世间确实有那么一些道德楷模,足以高尚到“自我审判”的境地。曹操在所率大军践踏青苗地之后,能够主动“割须”,以惩戒自己军纪不严;诸葛亮屡次出征北伐失败,主动向蜀帝“自贬三级”;甚至连一些被视为“明君”的皇帝,如果发现自己做错了事情,都可以发布“罪己诏”。

      当然,有人会表示担忧,这种完全建立在裁判者个人道德自律基础上的裁判制度,是极具危险性的。因为万一有哪个人在个别事情上私情荡漾一下,所谓“大义灭亲”、“自我审判”之类的道德要求,就会很容易地被抛到九霄云外。毕竟,趋利避害是人性的必然要求,自损利益就如同利他主义一样,是可遇而不可求的。

      问题还远不止这些。如果站在裁判过程的角度观察问题的话,我们就会发现,不论是包公处死侄子还是女法官判处恩人之子死刑,更不用说进行什么“自我审判”,都不仅极其危险(这是从结果上讨论问题),而且不能令人信服。善良的人们或许会被“包青天”们感动得流泪,但一个有着正常理性分析能力并有着基本利己动机的人(这种人占了这个社会的绝大多数),会怎样想呢?换言之,一个不认识、不熟悉包公们的人会作怎样的猜疑呢?很可能,这些人并不那么特别看重裁判的结局,而是质疑包公们处理案件的程序:你们怎么可以亲自审判自己的侄子、恩人之子呢?你们能够像对平常的案件那样保持不偏不倚吗?尤其是那些无缘参加案件旁听的人们,更会提出强烈的怀疑:这样真的能做到公正审判吗?而作为案件的另一方,被害人、原告更会在心里暗暗担心:亲叔叔审判亲侄子、审判长审判她恩人的儿子,他们能“一碗水端平”吗?

      中国古代有一首《君子行》的诗歌,就表达了这种避嫌的重要性:“君子防未然,不处嫌疑间。瓜田不纳履,李下不正冠。”普通百姓为人处世是如此,司法官员裁判案件不更应如此吗?

      这就回到我们前面已经讨论过的问题上去了。司法裁判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给出一个公正、正确的裁判结论,而且更在于在发生了激烈的利益冲突,并都有着强烈胜诉欲望的当事人面前,明明白白地显示自己的公正性,使其对裁判的公正性不存一丝合理的怀疑。而对于其他社会公众,尤其是那些对案情不了解、对裁判者个人的道德品质不甚清楚的公众而言,司法裁判还必须让他们心服口服。而要做到这一切,

    裁判者本人必须与案件没有利益上的牵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在这里,法官能否做到实质上的公平并不重要,关键在于能否做到表面上的公平,也就是外观上的正义(appearance of justice)。

      美国学者贝勒斯曾将这种“外观上的正义”视为程序正义的一项独立要素。在他看来,裁判者的“偏私”足以对程序正义构成威胁。这种“偏私”一般有两种:实际的偏私和表面的偏私。这两种偏私都需要在法律程序的设计中予以避免。例如,

    裁判的案件不应涉及裁判者个人的利益,裁判者不得与争议双方进行单方面接触

    等,都有着避免裁判者发生表面上的偏私的意味。之所以要如此设计法律程序,是因为人们有时很难判断裁判者与案件的不正常关系是否会造成司法不公,也难以鉴别这些表面上的偏私究竟是否以及如何转化为实际的偏私。在此情况下,只有对一切偏私,无论是实际存在的还是在外观上显示出来的,都加以防止,才能使裁判者利用偏私进行枉法裁判的情况减少到最低限度。另一方面,裁判者的偏私,无论是实际存在的还是外观上存在的,都会削弱人们对于裁判者、裁判过程、裁判结论的信任,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程序甚至法律制度的不遵从,从而造成对法律制度的严重破坏。

      分析到这里,我们就能够理解建立回避制度的真正意义了。

    一个人只要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案件中涉及他本人或者他的亲属、朋友等的利益,就不再让他当裁判者。

    即使这个人确实会大义灭亲、铁面无私甚至自我审判,也要排除他做法官的资格。这既可以消除社会公众可能对他提出的猜疑、批评和责难,也可以使他本人摆脱那种尴尬的道德困境,还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因裁判者的偏私而发生司法不公的情况。

      那么,法官审判一个涉及自身利益的案件,究竟在哪些方面出问题了呢?从程序上看,这种审判违反了自然正义原则(principle of Natural Justice)。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拉丁Nemo judge in re sua)。具体而言,

    裁判者必须在那些利益处于对立状态的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第三方的地位,也就是具有中立、超然和公允的态度,而不得存有个人的偏见和私心。

    一般情况下,导致裁判者存有偏私的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1)裁判者与案件或者与某一方存在某种利害关系,或者与某一方存在特殊的社会关系,如为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与案件当事人存在明显的亲近或仇视的关系等;(2)裁判者对某一方存有明显的偏见和歧视态度,如因为性别、宗教信仰、种族、职业、居住区域、个人经历等原因而无法对一方的诉讼请求保持冷静、理性的态度等;(3)裁判者对案件的裁决存有先入为主的预断,如因为先前了解案情、原来参与过案件的裁判程序、受到当地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影响、受到法院内外的压力等,而对案件的裁判结论形成预先的倾向性意见;(4)裁判者在外观上存在偏袒一方、歧视另一方的可能性,以至于使人对其中立性和无偏私性产生合理的怀疑。遇有上述任何一种情况,裁判者就都不再具有裁判有关案件的资格,而应通过法定的程序退出案件的审判活动。否则,该项审判活动及其裁判结论就应被宣告为无效。

      为什么要强调

    裁判者的中立性和无偏私性

    ?为什么裁判者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对于审判的公正性极为重要?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简要的解释。

      首先,在控辩双方之间充当中立的第三方,对于裁判者作出公正的裁判结论是有积极保障意义的。毕竟,那些与案件或者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或者特殊社会关系的裁判者,极有可能将这种特殊关系带进裁判过程中来,而无法依据证据认定事实,也无法准确地适用实体法规则,甚至可能故意作出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也毕竟,那些对某一方存有偏见或者对案件心生预断的裁判者,可能会因为这些偏见或预断而作出错误的裁判结论。可以说,根据人性中的趋利避害倾向,那些对案件存有偏私的法官相对于那些中立的裁判者而言,更有可能错误地采纳证据,不准确地认定事实,不合理地适用实体法,甚至滥用自由裁量权。

      其次,裁判者的中立性有助于确保控辩双方具有平等对抗的司法环境。这是中立性和无偏私性要求的程序意义。裁判者无论对案件具有怎样的偏私,都可能会对案件中的一方存在偏袒,而对另一方则极尽排斥、歧视之能事。因此,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往往会因为裁判者的不中立而无法实现。通常情况下,法官如果不能保证双方有一个平等对话的环境,就可能会因此作出错误的裁决。因为法官可能更愿意采纳一方的证据和意见,而排斥另一方的证据和主张,以至于由此酿成冤假错案。但是,无论这种情况能否导致错误的裁判结论,它都践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地获得正义”这一法治原则,使得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产生受歧视、其尊严受损害的感觉。因此,法官只有对双方一视同仁,才能使他们拥有平等抗辩的机会,并进而使其人格尊严得到尊重和维护。

      再有,裁判者只有对案件保持中立和无偏私的地位,才可以使其审判过程和裁判结论具有公信力,也就是取得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普遍信任和尊重。这一点是中立性原则的最重要意义。原因很简单,裁判者的不中立性尽管不一定真正或者确实会导致其偏袒一方而牺牲另一方,更不一定必然会促使其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或者对实体法规则作出不合理的适用,却会使得人们对整个审判过程的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甚至因此不信任由此产生的裁判结论的正当性。毕竟,“正义必须植根于信赖。当心地正直的人们转而认为法官有偏私时,信赖也便荡然无存了”。(注:英国的丹宁勋爵语,转引自〔英〕威廉·韦德:《行政法》,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7页。)尤其是那些被作出有罪判决的被告人,对于那些存有偏私的法官所作的裁决更是会产生强烈的质疑和不接受,甚至直接怀疑法官的裁判动机和合法性。无疑,这些情况都会对刑事审判的社会效果造成较为消极的影响。

      为了保障裁判者的无偏私和中立性,法律有必要建立回避制度。与其他任何一项程序设计一样,回避制度的适用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那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有特殊社会关系的法官担任案件的裁判者,从而有效地避免裁判者将自己的偏见、预断和情感因素带进对案件的裁决中来。

    毕竟,那些对当事人存在偏见或者对案件存有预断的法官,很有可能像《水浒》中的“高俅审林冲”那样,将一己私利带入审判过程之中,将这种审判变成发泄私欲、挟嫌报复的活动。显然,通过适用回避制度来促使那些“有问题的法官”及时退出案件的审判过程,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徇私舞弊、枉法裁断的行为。这属于回避制度在维护实体正义方面的重要价值。

      其实,由那些与案件或者与当事人存在特殊关系的法官主持审判,这本身是一个既不安全也不可靠的司法活动。道理很简单,这种审判究竟能否做到正确认定事实和准确适用实体法律,几乎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行。或许,一个自律性较强的法官也能克制自己的私欲,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判。而一个放任自流甚至有所图谋的法官,则完全可能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实体法方面作出不公正的裁决。无论如何,这种由法官充当自己案件裁判者的审判活动,究竟能否实现实体正义,在很多场合下都是说不清的。

      但法官在审理“自己案件”的过程中,即便能够做到铁面无私和大义灭亲,也无法消除人们对其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其审判无法取得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普遍信赖和接受。这是因为,“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那些与案件有某种特殊关系的法官,其中立形象会受到人们的质疑,其参与裁判案件的动机也无法取得人们的信任。尤其当法官不能做到最基本的“避嫌”时,可以说,由那些存有偏私的法官所主持的审判,即使在裁判结论上完全符合实体正义的理念,也无法令人们心服口服。

      因此,回避制度所最终保障的不是裁判的公正性,而是公正的审判过程,也就是程序的正义。事实上,一个法官因为与案件存在特殊关系而退出案件的审判,这一点并不需要被证明到百分之百的真实程度,也不需要达到“足以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程度。因为这种证明既非常难以完成,也并不为证明回避事项所需要。一个法官只要因为与案件具有某种特殊关系而无法消除人们对其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就足以构成退出审判活动的充足理由了。由此可见,在一个法官究竟是否应当退出法庭审判并不确定,而当事人对此提出一些合理质疑的情况下,法律应当确立“先行回避”原则,以防止因为法官的公正审判资格受到质疑而导致其审判过程和裁判结论无法被普遍接受。

      在回避制度之外,变更管辖制度可以为裁判者的中立性提供另一方面的制度保证。事实上,裁判者的中立性和无偏私性既要求单个法官在符合回避条件时退出案件的审判,也要求在某一法院的全体法官无法维护公正审判时都退出审判活动。而这种由一个法院的全体法官退出案件审判的情况,实际就不再属于法官回避问题,而属于审判法院的管辖变更问题。

      与回避制度相似,变更管辖制度也应当以维护法院的公正审判为其设计目的。一般情况下,导致法院整体上无法做到公正审判的情况有以下几种:一是当地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已经对某一案件的案情作出了大规模的报道和宣扬,使得当地法院的所有法官都面临压力、受到影响并形成了预断;二是案件已经由当地党、政、人大等官员发表过带有倾向性的裁判意见,甚至直接作出过批示或指示,致使任何法官都无法保持独立的审判;三是案件涉及法院院长、副院长甚至某一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利益,或者这些人士与案件当事人存在特殊的社会关系,以至于该法院的任何法官审判案件也难以摆脱这种同事或上下级关系的影响;四是由于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使得该法院的所有法官都符合回避的条件和理由。

      与回避制度相似,变更管辖制度也应当以维护法院的公正审判为其设计目的。一般情况下,导致法院整体上无法做到公正审判的情况有以下几种:一是当地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已经对某一案件的案情作出了大规模的报道和宣扬,使得当地法院的所有法官都面临压力、受到影响并形成了预断;二是案件已经由当地党、政、人大等官员发表过带有倾向性的裁判意见,甚至直接作出过批示或指示,致使任何法官都无法保持独立的审判;三是案件涉及法院院长、副院长甚至某一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利益,或者这些人士与案件当事人存在特殊的社会关系,以至于该法院的任何法官审判案件也难以摆脱这种同事或上下级关系的影响;四是由于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使得该法院的所有法官都符合回避的条件和理由。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法院对案件直接行使审判管辖权,都可能将那些非理性的预断、偏见、情感甚至外界的压力等因素带进审判过程中来,以至于无法作出公正的裁判结论。退一步讲,即便面临上述影响和压力的法院确立委派那些具有独立和无私品格的法官从事审判活动,审判过程和裁判结论也基本符合法律的要求,但这种审判本身在外观上仍然无法消除人们的正常合理怀疑,更无法取得人们的普遍信赖。甚至在一些极端的情形下,因为受到外界强大压力而无法保持独立审判的法院,如果非要审判案件不可的话,其审判活动将注定流于形式,其裁判结论也势必无法从审判过程中形成,而不得不产生于法庭审判之外的非理性因素。

      于是,就像单个法官的情况一样,法院在整体上也需要考虑“避嫌”问题,也应对那些无法消除人们合理怀疑的案件,考虑移送其他法院管辖的问题。否则,由那种“有偏私”的法院负责案件的审判,同样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尤其是考虑到中国目前实行的是法院独立制度,而不强调、也无法维护法官个人的独立审判,因此,在法院无法抵御外部的压力和干预、在法院内部的行政领导与案件存在特殊关系的情况下,及时地变更案件的审判管辖,将是维持公正审判的有效途径。

      因此,在未来改革管辖制度、建立申请变更管辖制度的时候,应当将维护公正审判、实现程序正义作为管辖变更制度的理论基础。无论是确定审判管辖问题,还是解决管辖争议问题,都应以维护公正审判作为考虑问题的基本着眼点。

      维护司法权的独立行使

    ,这似乎是一个无需论证的命题。在不少思想家的经典论述中,司法独立被视为司法权在现代宪政体制下所赖以存在的基石。孟德斯鸠曾就此警告道: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是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56页。)

      拉德布鲁赫尤其强调司法独立于行政的重要性:行政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司法则是权利的庇护者,同一官署忽而忙于维护国家利益,忽而又将国家利益弃置一边,忙于维护正义,显然极不协调,……司法不仅不能与行政共存于同一机关中,而且也不可以隶属于行政:司法不依赖于行政!司法的任务是通过其判决确定是非曲直,判决为一种“认识”,不容许在是非真假上用命令插手干预。“学术自由”被用于实际的法律科学时,即成为“法官的独立性”。(注:〔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101页。)

      司法独立

    之所以得到较多的强调,是因为司法机构在进行司法裁判活动时极容易受到其他国家机构的干预,同时也是因为法官很难摆脱外部对其职业所施加的影响和控制。(注: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中就司法机构的设置所作的分析,是笔者迄今为止所能见到的就司法独立所作的最令人信服的论证。读者可参见〔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90—411页。)按照美国政治家汉密尔顿的观点,

      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

      汉密尔顿的结论是: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与其他二者不可比拟。司法部门绝对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故应要求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他两方面的侵犯。(注:〔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91页。)

      另一方面,法官在任职期间和薪俸等方面一旦不能得到适当的保证,他所行使的司法权就有可能操纵在控制者之手。在汉密尔顿看来,“短期任职的法官,不论如何任命或由谁任命,均将在一些方面使其独立精神受到影响”,因为“如任命权在行政,或者立法机关,则使法官有俯首听命于拥有任命权的某一部门的危险”;“如由双方任命,则可产生不愿触犯任何一方的情绪”;“如由人民选举法官,或由人民选出的专门选举人任命,则可产生过于迁就民意,影响其唯以宪法与法律的规定为准则、执法不阿的态度”。(注:同上书,第395页。)

      与此同时,如果法官的薪俸被控制在立法、行政或者其他机构手里,司法独立也将遭受严重威胁。这是因为,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的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注:同上书,第396页。)

      可以说,

    法官的薪俸固定与任职固定被视为维护法官独立的两项制度保证。

      显然,司法权因相对弱小且法官极易受到外部控制而使其独立性得到强调,但是,这种独立绝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不受任何制衡甚至恣意妄为。事实上,无论在哪个社会里,司法独立都不是绝对的,而只是意味着司法权“相对于哪些人、哪些机构保持独立的问题”。换言之,只要社会中存在着使司法权受到不正当控制、干预、影响的力量或权威,司法独立就将是该社会不可回避的司法目标,该司法制度将面临着如何克服这些既有的控制、干预、影响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笔者不赞成那种以司法独立在任何社会中都难以完全得到实现为由,否定这一原则的价值的观点。因为美国、英国等西方国家法官所受到的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干预和控制,虽能说明这些国家在维护司法独立方面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也能证明司法独立极难在一个即使已经建立法治秩序的社会里得到完美无瑕的保障,但是,这一事实并不能否定维护司法独立在中国的极端重要性。如果说西方社会所面临的或许是如何解决司法独立在今天所面临的挑战的话,那么中国所面临的则是如何确立最低限度的司法独立标准的问题。另一方面,在司法权出现严重的行政化、官僚化甚至地方化的情况下,如何使司法机构摆脱来自行政机构、地方政府、新闻传媒、立法机构甚至各级“党政干部”的非法干预和控制,是中国今日的司法制度所面临的一个极为严峻的问题。的确,在此时此地谈论司法独立问题可能有些奢侈和不切实际。但唯其如此,维护司法独立才显得尤其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需要注意的是,司法独立在目前所面临的现实困境,丝毫不能证明司法依附只能是该社会司法制度的必要选择。现实中所存在的制度实践尽管具有其各方面的成因——似乎从这一角度上看,“存在的就是合理的”——但是,“存在的”却未必是人道的、文明的、公正的和符合人性基本要求的,甚至可能是极其野蛮的、残酷的、专横的,或者至少是不科学的。进行司法制度的重建,与进行其他方面的法律改革一样,对一些不正当的制度、实践不仅不能迁就和容忍,而且还应在明确基本理论基础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制度改造。

      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司法独立的核心是裁判者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以及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

    这里的裁判者是指代表某一司法机构行使司法权的个人或者组织,它可以是个体法官,也可以是由若干名法官组成的法庭,还可以是由法官或非法律职业人士组成的审判组织。裁判者要做到独立行使司法权,就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设立并履行裁判职能,即依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裁判活动,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对案件制作裁判结论。这一司法独立的核心要求,又可以称为裁判者的“职能独立”或者“实质独立”。

      那么,究竟为什么要坚持司法独立呢?道理其实很简单:没有司法独立,法院在采纳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就没有独立自主性,就会像一个木偶一样,听凭别人或其他机构的摆布和左右,无论是防止错误还是实现正义,都将是一句空话。如果说实现司法公正属于司法裁判活动的根本目标的话,那么,维护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则是保障司法制度正常运转的前提。那种没有独立司法权保障的司法公正,必然是一种“空中楼阁”式的价值理念。可以说,实现司法公正与维护司法独立构成一枚硬币的两面,两者缺一不可。

      作为司法正义的象征,正义女神为什么具有这种手握天平和宝剑、眼睛紧闭或被蒙着的形象?一般的解释是,女神手中的天平代表着公平,被用来公平地解决各种利益争端;另一手中的宝剑则代表力量和权力,被用作惩罚破坏法律和秩序的行为;女神的眼睛紧闭或者被蒙着,则象征着裁判者的中立性和被动性。这种为西方国家的法院普遍接受的正义女神形象昭示了这样的理念:

    裁判者的职责不应是“发现”,而应是“裁断”,也就是放弃积极调查官和事实发现者的身份,而充当消极的第三方角色。同时,裁判者不应对任何人存在偏袒和歧视,应对不同性别、种族、宗教信仰、教育背景、职业阶层的人士,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主观上的倾向性,也防止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影响和干扰。

    正如有的女神造型背后所铭刻的法谚所体现的那样,裁判者为了“实现正义,哪怕天崩地裂”(拉丁Fiat justitia,ruat caelum)。(注:参见郭建:《蒙目的正义女神之由来》,载《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周刊”,2003年6月30日,B2版。)

      与法庭审理的快速进行相伴而生的,必然是法庭上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简单粗糙。在开庭之前,法官已经全面研读过公诉方移送的案卷材料,对侦查过程和控方证据情况了如指掌。在很大程度上,法庭审理主要是走过场。无论是认定案件事实问题还是适用法律问题,要么在庭审开始前已经都有初步的裁断,要么在庭审之外,通过法院内部的行政审批机制,获得了某种行政化的指令。尤其是在事实认定环节,法庭准许公诉方有选择地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据提取笔录以及相关书证,无论是证人、鉴定人还是侦查人员,都极少出庭作证,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至多只能通过发表口头意见的方式对控方证据加以质证,而无法对证人、鉴定人等进行当庭交叉询问,因此,这就大大节省了法庭审理的时间,减少了法庭质证的程序环节。可以说,中国法庭审理的简便快捷是以法庭审理“流于形式”为代价换来的。

      对于上述情况,稍微了解刑事司法实务的人士都不陌生。但是,与这种“简便快捷”的法庭审理过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刑事审判还存在着久拖不决、效率低下的问题。这主要发生在两个程序相互衔接的场合。尤其是在侦查与审查起诉、起诉与一审、一审与二审、二审与死刑复核等程序衔接环节上,就经常出现“程序倒流”的现象。所谓“程序倒流”,又称为“程序逆向运转”,是指本来应当一直向前进展的刑事诉讼程序,却由于案件不符合启动下一个诉讼程序的条件,后一国家专门机关将案件退回到前一机关重新处理的程序现象。例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案件尚未达到提起公诉的条件,或者为了使侦查机关获得更为宽裕的办案期限,反复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又如,一审法院经过法庭审理,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未达到定罪的证明标准,就建议公诉方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并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再如,二审法院经过书面审查,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再如,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死刑复核程序,认为案件尚未达到核准死刑裁决的条件,也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裁定。

      很显然,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过于快速和久拖不决都是有规律可循的。大凡在刑事追诉方面不存疑义的案件,刑事诉讼的过程就会极为顺畅,刑事审判甚至还会呈现出一种“不可思议的飞速进行”。而对于那种没有达到批捕、起诉或定罪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要作出终止诉讼的决定,或者法院准备宣告无罪,就会经历极为复杂、繁琐的流程,甚至出现反复的“程序倒流”,以至于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和结案周期的延长。在极端情形下,还有可能出现“程序多次逆向流转”的奇怪现象。面对这种情况,人们不禁会提出疑问:难道诉讼程序的效率低下所带来的仅仅是诉讼成本的增加和诉讼收益的减少吗?

      其实,低效率的刑事诉讼过程对于司法正义也造成了损害。一般来说,正义和非正义是人们评价法律制度正当与否的两个对立的价值标准。但是,相对于过于理性、抽象、含混的正义标准而言,非正义具有较为明显的确定性和可感受性。一项法律制度设计得再合乎正义的要求,人们往往也会熟视无睹,或者认为“本来就应当这样”。但是,某一制度或者司法实践一旦明显背离了正义的基本标准,形成一种为人们所公认的非正义,那么直接遭受这种非正义的人就会产生深深的被忽视、被贬低、被看轻甚至被侮辱的感觉。这种感觉经常会促使受伤害者奋起抗争,去“讨个说法”,甚至直接造成冲突的升级。

      什么是非正义?长期

  • 【转】房锐:《北梦琐言》与五代实录

    作者:哲夫成城 发布时间:2022-07-15 07:55:34

    【作者简介】房锐,河南沈丘人。1989年毕业于重庆师范大学(原重庆师范学院)中文系,获文学学士学位。1992年毕业于四川师范大学中国古代文学研究所,获文学硕士学位。2002年毕业于四川大学文学与新闻学院,获文学博士学位。同年入山东大学中国语言文学博士后流动站,2005年出站。现为四川师范大学文学院,四川师范大学巴蜀文化研究中心副教授。主要从事中国古代文学、中国古典文献学及巴蜀文化研究。著有《孙光宪与<北梦琐言>研究》,主编有《晚唐五代巴蜀文学论稿》、《唐五代文化论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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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网友 饶***丽: ( 2024-12-14 13:56:44 )

    下载方式特简单,一直点就好了。

  • 网友 苍***如: ( 2025-01-02 20:13:26 )

    什么格式都有的呀。

  • 网友 宫***凡: ( 2024-12-28 22:46:28 )

    一般般,只能说收费的比免费的强不少。

  • 网友 温***欣: ( 2024-12-11 22:51:10 )

    可以可以可以

  • 网友 谢***灵: ( 2024-12-09 11:59:46 )

    推荐,啥格式都有

  • 网友 曹***雯: ( 2025-01-03 11:35:54 )

    为什么许多书都找不到?

  • 网友 邱***洋: ( 2025-01-01 06:51:57 )

    不错,支持的格式很多

  • 网友 国***舒: ( 2025-01-06 11:49:02 )

    中评,付点钱这里能找到就找到了,找不到别的地方也不一定能找到

  • 网友 谭***然: ( 2024-12-17 21:59:31 )

    如果不要钱就好了

  • 网友 居***南: ( 2024-12-11 06:28:33 )

    请问,能在线转换格式吗?

  • 网友 田***珊: ( 2024-12-21 23:08:00 )

    可以就是有些书搜不到

  • 网友 权***颜: ( 2024-12-26 09:20:28 )

    下载地址、格式选择、下载方式都还挺多的

  • 网友 索***宸: ( 2024-12-29 11:55:10 )

    书的质量很好。资源多

  • 网友 后***之: ( 2024-12-21 22:55: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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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网友 蓬***之: ( 2024-12-24 03:57:24 )

    好棒good

  • 网友 濮***彤: ( 2024-12-09 23:30:47 )

    好棒啊!图书很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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